有鉴于此,本文着重探讨了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认为整个经济法体系可以一分为二,即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个部分。这样的划分,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调整手段(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法律主体(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整领域(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领域)等,都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这样,就有可能涵盖多种研究路径,并尽量贴近实际。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两分法”及相关部分所包含的部门法是比较合适的,其数量比例关系较为合理,对于经济法系统的延续和发展很有好处。
如果在经济法体系方面确立和选择“二元结构”,就需要解决“二分法”与“多分法”的异同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经济法体系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如“中间地带”的归属问题等。从求同存异、寻找和增进共识以及有利于学科发展,促进学术积累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体系的“二分法”所遇到的各类问题都是可以不断解决的。
认识经济法体系,同样应当持开放的心态,以应对开放社会所产生的繁杂问题。为此,应当“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中间地带”的一些法律规范,如产业法规范、价格法规范等,在其归属问题上更应当作出“一分为二”的分类,使其在性质上各得其所,在调整上又能够相互为用,以共同实现其整体上的调整目标。
【注释】 这一点必须再三强调。事实上,如果仔细挖掘,就会发现,学界存在的许多争论以及其中可能隐含的谬见,都与此有关。 主张“三分法”的如漆多俊教授,曾提出了“国家调节论”或称“三三理论”,其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其在体系方面的“三分法”。在上述的“二分法”之外,还增加了国家参与法。 主张“四分法”的如杨紫煊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协调论”;又如李昌麒教授,曾提出了“国家干预论”等。他们都在“二分法”之外,又提出了构成经济法体系的其他两个部分。 另外,对于经济法是否调整内部经济关系,回答是肯定的。例如,对于企业内部组织的征税,特别是对关联交易的征税;对于银行系统内部组织机构的规范、监管;对于托拉斯内部行为的调整,等等,都会涉及到内部关系的调整问题。从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来说,更为关注主体的外部活动,而当内部活动影响相关的规制的时候,则法律同样要予以调整。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市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立法的开始。一般说来,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联系都很密切,在很大程度上是民商法等部门法进一步发展,并融入经济法因素的结果,对市场主体的相关权益关注更多;而宏观调控法的全面发展则要更为晚近,与民商法的联系远没有市场规制法那么密切,对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行使关注更多。 产业政策通常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等等,其所涉范围较广。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会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由于产业结构政策在广义上可以包含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因而人们相对更为重视的,是产业结构法和产业组织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