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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上)

  承继本文前述对有关概念的定义,我们将税收立法主体界定为在税收立法活动中依法享有税收立法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主要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两大类。具体而言,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委(包括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国务院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人民政府 ,[41]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主体 [42]等。 
  ③税收立法权限。立法权限,顾名思义,就是立法权的界限或限度,是指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界限范围,“包含两层相反相成的意思:一层意思是指立法权可以和应当达到何种界限,另一层意思则指立法权不能超出何种界限。”[43] 具体到税收立法权限,主要是指立法主体是否享有税收立法权,在多大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行使税收立法权等问题。 
  ④税收立法体制。关于“立法体制”的概念,主要有一要素说、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三种。一要素说认为立法体制就是指立法权限的划分 。[44]二要素说认为立法体制“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及其相应机构设置的系统或者体系。” [45]三要素说又分两种,第一种将立法体制界定为“是有关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并认为,“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46] 第二种则认为,“立法体制是参与立法的主体具有什么影响立法的手段、在立法过程中如何运作的制度”,其三方面要素即为:参与立法的主体、影响立法的手段和立法的运作机制 。[47]我们倾向于赞同三要素说中的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究其实质和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对立法体制的内容作了重新划分,但其表述及划分不及第一种观点规范和合理。出于研究的实际需要,在税收立法体制中,我们着重研究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的问题。 
  (二)税收立法一般理论研究 
  1.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和主要内容 
  (1)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 
  税收立法研究是税法学研究与立法学研究的交叉部分。倘若完全借助于立法学的学科体系,我们可以将税收立法研究的体系确定如下:[48] ①税收立法原理篇,包括税收立法的基本概念、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的历史发展等;②税收立法体制篇,包括税收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税收立法权运行的体系和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等;③税收立法程序篇,包括税收立法程序制度、税收立法程序构成等;④税收立法技术篇,包括税收立法语言、税收立法预测和立法规划、税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等;⑤税收立法解释篇;⑥税收立法监督篇;⑦单行税法立法篇,包括税收基本法立法、税收征管法立法、税务代理法立法及税种法立法等;⑧税收立法比较研究篇,包括就上述各篇内容所进行的中国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比较、中国与外国之间的比较、外国相互之间的比较等,其中最主要的是税收立法体制的比较,当然,该篇也可不独立成篇,而将其内容相应分配于上述各篇。 
  (2)税收立法研究的部门法学属性及其主要内容 
  从以上来看,税收立法研究似乎属于立法学的成分更多一些。但我们认为,税收立法研究虽然是以立法学的有关理论为基础,但仍然主要属于税法学。因为,其一,税收立法的特殊性在于“税收”,而非“立法”。事实上,对上述税收立法的所有内容都进行研究并非不可能,而属不必要。对某些于税收立法中并无明显特殊性的、普遍适用于各部门法立法的理论和制度,如立法技术、立法解释和立法监督等,就没有必要再重复研究而单纯只为构建所谓 “完善”的税收立法研究体系。其二,前文税收立法研究述评表明,税收立法研究一般主要是由税法学学者(或税收经济学学者)来进行的,立法学学者很少就税收立法问题作出专门的研究。其三,前文述评还表明,税收立法研究也多集中在税收立法体制和单行税法立法等两个主要方面,其中又主要是关注于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上,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仅取决于立法体制如何,其特殊性更主要的是由中央和地方之间税权划分的模式决定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税收立法研究主要属于税法学范围;同时限于篇幅,本文拟运用比较研究等方法,着重于探讨税收立法的基本概念、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体制等具有“税法特殊性”的内容。 
  2.税收法定主义研究 
  (1)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从理论上讲,税收立法既为税法和立法之交叉,则税法之基本原则和立法之基本原则都可以作为指导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税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作用,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在制定某一部税法时,首先要确定其指导思想,即如何使该税法保障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之间合理的税收关系,进而使税收得以发挥其财政、调控与监督等诸项职能,然后使之具体化反映于立法实践中 ;[49]立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立法的指导作用,则表现为立法主体在就税收进行立法时,不仅要坚持整个立法总的基本原则,还要根据立法级别、立法主体、立法形式以及部门法立法等的不同,正确选择适合于税收立法或者为税收立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50]  
  但是,相对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的基本原则处于更高的层次,没有必要只是将其简单相加,而后逐一运用于税收立法中研究其具体含义;而且这样做会使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显得过于庞大、复杂,逻辑结构不合理。所以,我们必须从税收立法自身的独特性,也即其分别相对于税法和立法的特殊性出发,去选择确定其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恰恰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符合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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