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批捕权的问题
在我国现有宪政和司法体制下,不妨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举行批捕听证,并允许辩护律师参加。同时在
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当采取诉讼的形式,允许辩护律师参加,构建控、辩、裁三方的合理构造,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这里使用的是“申诉”而不是“起诉”一词,因为将检察机关作为被起诉对象似乎不合适。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的“申诉”与一般的申诉不同,法院必须予以审查。如果上述建议暂时难以实现,至少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有必要这样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
宪法所确认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二)搜查、扣押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对限制和处分被追诉者财产的搜查、扣押等行为很少从程序上加以控制。对物的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具体说来,搜查的范围比较宽泛,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地方”,都可以进行搜查;而扣押的理由不具有操作性,“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完全可以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这一问题的改革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由法院审查的做法,只不过我国是由检察院介入,从程序上明确对财产的搜查和扣押必须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在法庭审判中,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仍然实行控辩平等对抗。不过,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从程序上说,主要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符合管辖规定;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在最近的胥敬祥冤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而且刑罚也即将执行完毕,经检察机关作无罪抗诉才撤消已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之后,检察机关作出撤回起诉的处理,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做虽然在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和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我认为是可以的,体现了法律监督和客观性义务的精神。不过,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必须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