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陈光中
【全文】
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是当前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没有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就没有检察权的有效运行。我国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现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 检察机关的性质
在谈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之前,必须先明确检察机关的性质。根据我国的宪法定性和宪政框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治国家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我国也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怎样做到这一点,一个重要保证措施就是加强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对象、范围和内容的专门法律监督。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是借鉴苏联的模式,把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具体运用于中国实际,但不是照搬。不能认为苏联垮台了,苏联的制度就全部错了,实际上,现在俄罗斯的检察机关仍保留法律监督职能,只是削弱了一些。几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没有问题和矛盾,但利大于弊。从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角度来讲,不必讨论检察机关定性问题,而是应该总结经验加以改革和完善,一方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与法律监督本身的协调问题,保证法律监督更有力度。
二、 检察权的核心——公诉权
(一)公诉权的主体
从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来看,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尽管有着不同的设计,但是在许多重要方面仍然体现了一定的共性。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都毫无例外地享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没有公诉权,检察院作为纯粹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怀疑的。
与日本等国的国家垄断起诉不同,我国刑事起诉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交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自诉案件,但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类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后,公安机关能否调解,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我个人主张允许由公安机关调解,因为自诉案件在法院是可以调解的,这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绕过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我个人认为不妥,我认为只能采取两种做法:要么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案件;要么就必须经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作出处理。在英国,1985年刑事犯罪起诉法出台前,警察有起诉权。这个法律出台后,警察将对犯罪的起诉权移交给检察官。在我国,赋予警察起诉权只会造成起诉权的分割,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