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平等权利的同时,还存在特殊的歧视禁止。它规定了禁止对一些具有一定特征的群体加以不平等对待,特别是禁止基于性别、种族,宗教和残疾的歧视。
下面请允许我进入第三点,也就是有关社会保障的问题。我已经说过,
宪法中对社会权利的规定几乎是空白,要通过一定程度上的
宪法解释来弥补。为此我不得不涉及到福利国家的原则。在基本法第20款第1款当中对福利国家的原则予以保障,但它只是按照立法者自己的设想而制定出了福利国家的一些指导方针,但没有规定公民可向国家提出请求社会权利的条款。
人们可以通过基本权利与福利国家原则二者相结合而推导出社会保障。比如说人类有尊严地生活,就需要一个必要的最低经济基础,那么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向国家要求这种经济保障。这一权利就是由基本法的第一款的第1项“人类尊严保障”同时与福利国家原则相结合而推导出来的。按照这种思路,那么基本法第二款第2项的第一句对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推导出来每个公民都应拥有最低条件的医疗保险和住所。
显然,由基本权利和福利国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复杂的形式相结合而衍生出来的社会保障并不是非常精确的,这对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的被规定出的社会保障都是如此。
到目前为止,首先是立法者作为基本权利联系的接受人(就是说各种基本权利最后会汇到立法者那里)。对于国家行政职能机关而言,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方式是,如果没有足够的具体权利的法律的授权支持,那么任何对于基本权利的侵犯都是不允许的。我们称之为法律保留,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所有行政行为都要求法律依据方可施加基本权利的侵犯。
因为所有因国家行为而产生的对基本权利的侵犯,都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原则上,法律保留是容易实现的。法院审查对于侵犯基本权利的行政措施是否有其法律依据,这些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是否得到了满足。
现在我们谈谈基本权利与司法行为关系的实际意义。从我们上面已经阐述的观点可以清楚地看到,各级法院首先应该保证基本权利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下面将就基本权利的意义以及它与司法行为的关系进行阐述。
与立法者相对,联邦
宪法法院全力负责基本权利的保护。只有联邦
宪法法院拥有这种职权,宣布那些由议会颁布的与基本法或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所有其他法院,一旦发现它们在司法实践中其判决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与基本法或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情况,就必须停止诉讼程序并将此问题提交联邦
宪法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