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得逞”认定标准的理论发展及评析
黄晓亮
【关键词】犯罪未遂 犯罪未得逞 犯罪结果说 犯罪目的说 犯罪构成要件说
【全文】
在认定“犯罪未得逞”的标准上,一直存在“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犯罪构成要件说”等观点,而后者处于通说的地位。但是,近年来“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都有了新发展,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新的标准,对通说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进一步丰富了理论争议。在此,我们进行总结性的研究,请方家指正。
一、犯罪结果说的新发展及其缺陷
原来的犯罪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而目前的犯罪结果说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来讲,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目的,总是要通过客观世界而加以具体体现,形成一种独立的客观实在,即具体的结果;犯罪未得逞就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该论者划分了“无形结果的犯罪”、“手段结果的犯罪”、“存在犯罪目的结果犯”,认为“应针对
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采用具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理解犯罪未得逞是正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犯罪存在犯罪结果,并非所有犯罪存在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并非在所有犯罪中都能够得到统一。该论者以犯罪结果说认定犯罪未得逞,但后来又认为采用具体标准,或者以犯罪结果认定,或者以犯罪目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为了运用其提出的犯罪结果说,论者将犯罪划分为无形结果的犯罪、手段结果的犯罪,不仅概念模糊,而且也与理论上公认的犯罪结果概念相违背。所以,这种学说并没有对犯罪结果说提出有力的理由,并不能有效认定犯罪未得逞。
二、犯罪目的说的新发展及其不足
原来的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而目前的犯罪目的说则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此处的危害结果正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该观点的新意在于:未得逞主要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行为性质决定的、危害行为本身能够导致发生的结果没有发生,即危害行为的逻辑结果没有发生。
在笔者看来,新犯罪目的说否定了过去犯罪目的说所主张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将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和犯罪实施行为本身导致的危害结果相统一,可以说是一种认识上的进步。从来源上讲,这种观点借鉴了日本刑法学说。不过,这种观点也面临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所有存在未遂的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有否逻辑结果?“逻辑结果”的用语属
刑法用语还是哲学用语?如果属于前者,则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行为犯的逻辑结果如何界定?如果属于后者,则如何与犯罪结果、危害结果等刑法学概念区分?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与行为的逻辑结果之间能否划等号?二是行为目的是否必然包含了行为性质决定的逻辑结果?所有存在未遂的犯罪中行为目的内容都与行为的逻辑结果相一致?如果行为目的与行为的逻辑结果并不一致,该如何认定犯罪未遂问题呢?三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如何确定?该逻辑结果与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犯罪结果有何关系?该逻辑结果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又有何关系?上述论者没有对这些问题有所阐明,在犯罪未遂的具体认定上留下众多疑问。论者所提出的新犯罪目的说对于认定侵害犯的犯罪未得逞,可以有效发挥作用,但是,对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则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且,日本刑法学中对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没有统一结论,在其犯罪未得逞上没有得出认定标准,但是,我国刑法学中对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论者对这些概念没有涉及,也没有提出认定犯罪未得逞方面的任何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