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二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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