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注释: ☆本文系与朱淑娣副教授合作,但文责由本人承担。“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1〕参见朱淑娣等:《国际贸易救助司法审查》,香港文汇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2〕〔11〕See: Judicial Review in International Trade Remedies under WTO Framework. ,Presentation in Yale Center of International and Area Studies. Took by Shudi Zhu, Yale Fox International Fellow. May 13,2004. 〔3〕根据WTO的实际情况,这里的“成员”在范围上既包括绝大多数的独立主权国家,也包括一部分的主权国家联盟(欧盟是其典型),甚至还包括某些不拥有独立主权的单独关税地区(如中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等)。 〔4〕这里的“有条件”主要是指不违背WTO的具体贸易协定。 〔5〕Merriam 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 Merriam-Webster , Incorporated Springfield, Massachustts, p27. 〔6〕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组织和行为,比如联邦德国。 〔7〕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89页。 〔8〕据WTO 协议,司法审查机关当作广义理解,不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权也不仅是狭义的司法机关的权力。 〔9〕参见:GATT1994,10.3(b);GAS6.2(a);TRIPS41.4. etc. 〔10〕“国内”包括成员方主权国内、单独关税区内、欧盟区域内。 〔12〕争讼法律关系是相对于审判法律关系而言的,前者主要是指发生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由国际贸易救助司法审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后者则指在法定司法审查机构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的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国际贸易救助司法审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统称为诉讼法律关系。 〔13〕指当事人在向欧盟成员国起诉的过程中,对欧盟机构所采取的某项贸易救助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要求对欧盟法中有关国际贸易救助的某项规则或条款进行解释,从而由成员国法院将这类问题转呈欧盟法院作出先予裁决。 〔14〕刘文静:《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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