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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属性

  就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与DSB的静态方面而言:一方面,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在对国际贸易救济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无须等待DSB的建议和裁决,DSB的建议和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而言没有直接约束力(充其量只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而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也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17〕;另一方面,DSB受理国际贸易救济争端案件,也无须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作出裁决,因为DSU从未要求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穷尽当地救济”为前提。
   就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与DSB动态的关系而言:一方面,WTO通过强制要求成员方建立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比较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首先得取决于该当事人的本国政府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其本国政府在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往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如本国利益丧失和减损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以及与被诉成员方的国际关系等等,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国际层面争端解决程序的实际启动。而依据WTO建立的成员方国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则可以避免这些因素,当事人启动成员方国内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程序比启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要及时、经济和主动一些,相信随着各国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程序的有效性也会随之增强;另一方面,在历经国内贸易救济司法查后,当事人如果还是不满意,可以要求该国政府将其争端提交到DSB,以进入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这样,成员方国内的法律、法规和具有影响力的政策,包括其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本身等,就有可能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简称DSM ),或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简称TPRM,其负责管理的机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简称TPRB),从而遭遇DSB或TPRB的审查。由此WTO发挥可以对成员国法制是否符合WTO要求的监督作用,同时也可对成员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可见,各成员方在WTO 体制下的建立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实际上为其国内法与国际法——WTO法的串通,也就是二者的相互一致、相互保障等提供了条件。WTO通过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之间的救济制度及其相互联系,为其平等和自由理念实现,非歧视等原则的实施,找到了现实的机制选择;为制约成员方的行政权,保护相关方的权益,提供了比较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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