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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属性

   (二)国内层面:WTO 体制下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独特的要素。
   1、就法定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组成而言,WTO并无统一的要求,其既可以是司法法庭,也可以是仲裁法庭,甚至还可以是行政法庭(或裁判庭);而且,从WTO规则来看,只要成员方方能够拥有一套法定的程序、并且确保其对行政权利的救济是独立而公正的,该法庭或机构也不必是常设、固定的。我们以为,这是WTO制度下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的首要的属性。
   2、就审查对象而言,仅限于WTO成员方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助措施。从这里可以得出这样两个推论:一是贸易救助司法审查主要争讼法律关系〔12〕的主体中必有一方是成员方的政府机构,而且是中央或者说是全国性的政府机构;二是就受案范围来说,其主要限于与反倾销、反补贴等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有关的政府行政行为,如开展反倾销调查、采取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行政复审等。
   3、就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依据而言,主要是成员方的国内法中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世贸组织规则或协定。
  4、就裁决形式来说,多为撤销判决和赔偿判决。当然也包括其他一些形式,比如在欧盟的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法律制度中,由于其实行的是欧盟和成员国的两级受理体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先予裁决〔13〕这种独特的裁判形式。
  5、就其判决影响而言,不仅具有法律后果,而且具有广泛的强烈的国内外经济后果,并可能产生较大的国内外政治影响;“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外国人的自由贸易权不受国内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同时也有利于对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14〕。
  (三)国际国内串联层面:WTO 体制下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是与能串通国内国际层面,联系国内法和国际法,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关方权益的制度。
   在WTO体制下,“WTO为监督成员方政府在贯彻执行WTO规则时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法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之间的机制”〔15〕。
  当WTO某成员方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当事人〔16〕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WTO另一或多个成员方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它既可以选择通过该国政府间接启动国际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自己直接启动国内救济程序。两种程序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并无层级或隶属关系。前者适用DSU的相关规定,后者则适用各成员方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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