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为保证商品在全球市场的尽可能流通与顺利交易,WTO不允许各成员方〔3〕 对其的进口贸易进行限制。但是,自由贸易是一把双刃剑,它能积极有效地促进WTO各成员方、乃至全球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很可能因不公平贸易和不正当竞争,而给某些成员的民族产业带来巨大的损害,从而破坏其国家利益,并最终殃及全球经济。因此,为了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当竞争的秩序,WTO允许各成员在倾销(Dumping)、补贴(Subsidy)和过激增长等,对其国内产业带来损害的情况下启用反倾销(Anti—dumping)、反补贴(Countervailing)与保障措施(Safeguards)等手段,以有条件地〔4〕对进口贸易进行某种限制。此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等,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贸易救济。其中反倾销与反补贴针对的是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产品激增的情况。当然贸易救济涵义也存在着其他界定。美国国际法学界晚近也有将反垄断作为贸易救济措施之论文。兹暂不论.
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制度
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审查是“赋予法院系统撤销被法官宣布违宪的立法或者行政行为的权力的一项
宪法原则”〔5〕,是指国家针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对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部分地也包括合理性)〔6〕审查并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决的一项基本制度。此处它是一个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由于其审查对象既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
狭义的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对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部分行为也包括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此处它排除了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内容,是一个行政法的意义上的概念。本文即是在这种意义上来使用该词的。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的司法审查做法,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理解为专指法院审查。”〔7〕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表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中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内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是个普适的概念,相对而言WTO体制下我国的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以本文为基础另外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