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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惑及解决

  第三,根据刑法的经济分析学说,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以使其犯罪成本增大,而起到一定的震慑和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而且这也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衔接,较好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第四,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同时,就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了全面法律监督的原则,有利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反过来说,如果检察机关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对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提起的,无疑是检察机关的失职。
  第五,由于权利主体的泛化与责任主体的虚化,在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受损并因无人提起而无法得到司法保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公益性原则,无疑对加强和改进涉及公共利益的现实冲突提供了一条解决之路。
  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
  1、公益性原则。检察官是公益的代表,其在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分权和制衡的产物,一贯承担着维护诉讼中整体公众利益的职责,其根本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即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并通过诉讼手段的强制性实现惩治、补偿和预防等功能。因此,公益性是检察机关产生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这也就是说,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和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这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所有涉及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受损案件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应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方予提起①,否则既不符合诉讼效益化的要求,而且检察机关由于人力、财力有限也无力承担,反而会助长一些受损单位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保护的怠慢和消积。
  2、自主决定起诉原则。即检察机关对受害单位经督促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受害单位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和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损于国家、集体利益的,可自主决定提起,而无需征得受害单位同意或取得其授权。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律上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被禁止,任何民事主体对此都没有自由意志和自由处分权,检察机关对此主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
  3、最后救济原则。与上述两个原则相联系的是,检察机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是在负有管理、使用、收益或监督国家、集体财产的主体已破产、关停或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予提起。因此,对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或其它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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