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Vanessa Finch,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Perspectives and Principl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495.
科克报告全称《审议委员会关于破产法律与实践的报告》,是在肯尼思·科克(Kenneth Cork)爵士主持下制定并提交国会的一份立法研究报告。该报告对1986年英国破产法改革产生了重大影响。
Report of the Review Committee on Insolvency Law and Practice, Cmnd 8558, 1982 (“Cork Report”), para 235.
Cork Report, para 235. See, Finch, above n 1, p 496; B. G. Carruthers and T. C. Halliday, Rescuing Business: The Making of Corporate Bankruptcy Law in Eng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 pp 266-83.
The World Bank,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 2003, principle 6.
王卫国,《当前〈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立法进程资料汇编(2000年)》,朱少平、葛毅编,中信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3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2000年12月稿)第158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过失或者故意,直接致使其所在企业破产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前款规定处罚的人员,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十年内禁止从事企业经营管理事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破产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3月29日至4月2日,纽约,第382段。
同上,第388段。
同上,第377段。
同上,第391段,
该条文见本文注释6。
《
公司法》第
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3条:“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