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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相比较,上述规定有如下特点:
  
  第一,抽逃财产和虚假负债行为,为无时限地绝对无效。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强对这两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在1986年的试行法中,没有规定虚假负债行为,而抽逃资产的追诉时限为案件受理前6个月。
  
  第二,其他的欺诈性破产行为,设定为可撤销,其追诉期限延长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19] 这些行为,一般说来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但在实践中,某项具体交易是否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和是否需要加以撤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管理人作出判断和决定。
  
  第三,增加了关于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可撤销的规定,并设定了例外情形。就一般而言,在案件受理前6个月时,企业无力偿债的事实已经出现或者已经可以预见。在这种情况下的个别清偿有损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实践中常常有企业先以现有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包括关联企业)进行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的。这种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公平原则和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但是,由于企业在此期间的经营并未停止,一些必要的支付,例如支付水电费、为继续生产购进原材料而支付货款等,只要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条件,都不在撤销之列。
  
  与上述规定相呼应,草案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设立了如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相比较,[20]草案的上述规定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试行法第41条中,“行政处分”是由政府部门决定的。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对破产企业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例十分罕见。由于种种原因,政府部门缺乏追究企业负责人行政责任的动机。此外,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来说,目前还没有针对第35条所列行为的制裁措施。鉴于由行政机关对非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缺乏法理依据,新破产法没有规定类似试行法第41条的行政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政府在破产法规定的制裁之外对有破产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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