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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六)"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体人民应当普遍地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提出了批评。这些批评基本上是"误"的放矢,即是基于对权利本位观念和主张的误解发出的,或者是误把个别学者关于权利本位的个别论点作为一般权利本位理论而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针对这些批评,进一步阐明"权利本位"之所指。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一是:权利本位就是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这种批评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等号,是没有根据的。"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最初是由英国新教徒为了反抗传统势力的迫害而提出的概念和主张。后来,在英、法等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系统的理论发展,在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等资产阶级法律文件和政治宣言中得到正式的确认和解释。在这些著作和文献中,"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指人生而有之、不可被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生存权、财产权、反抗权等。在我国学者有关权利本位的专门论著中,还没有把权利本位中的"权利"等同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我们反倒一贯认为:"所谓''自然权利''、''自然义务''、''天赋人权''、''特权''之类说法,都没有法的根据和法的意义。离开法的规定去主张权利或享受特权,或强迫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作法,都不能也不应得到法的支持。"⑴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二是:权利本位说宣扬"以抽象的、绝对的个人权利为中心",鼓吹"个人权利本位"、"个人利益至上"。这种批评显然是以批评者自己的主观设定为靶子的。首先,当我们提出权利本位时,我们所说的"权利"不限于个人权利,而包括了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等,个体权利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而且我们所说的"个体"也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是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的个体。⑵其次,我们提出权利本位说的同时,强调指出:"权利本位(至少我们所主张的权利本位)并不是个人利益至上"。鉴于"长期以来,个人利益的独立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肯定,因而在这种特定社会背景下,权利本位的呼声确实包含着强调保护个人利益的蕴意。但是,个人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它所要求的仅仅是,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⑶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三是: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割裂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和一致性,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其实不然。权利本位说是在"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的思想基础上形成的。权利本位论者有一个共识:全部法的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公分母)。权利和义务既构成了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纽带,又统贯法的一切部门和法运作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这个肯定权利和义务的要素性和相关性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提出权利和义务之间何者为本位的问题,并试图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加以解决。非常明显,从权利本位提出和讨论的过程看,我们丝毫没有否定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前提的。那么,权利本位说是否会导致只要权利,不要义务呢?当然不会。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权利观念有两个基本点:第一,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动方式和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度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权利本位说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勇于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提醒人们注意法定的权利界限,敦促人们承担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权利是平等和制衡的。权利的分配只能与基于德行和才智的职位相连,而职位是对一切适格人开放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容许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殊人物和特权阶层。任何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都会受到其他主体的权利的制衡。权利本位说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
  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四是:权利本位就是个人本位,而当代社会应以社会为本位或以社会和个人为双重本位。在这里,批评者犯了一个混淆概念的错误。"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对。它们是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对范畴。在法学中,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和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社会本位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问题突出地反映在民法领域。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位,集中表现为私有财产的绝对权、契约自由、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个人本位立法曾经有效地保护了私人财产权和商品、劳务交换的自由,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但是,极端的个人本位也加剧了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进入20世纪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开始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加以局部调整,并在民法中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本位"原则,即在维护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坚持过错责任的同时,根据资产阶级的普遍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这些原则加以适当限制(不是取消!)。这些调整和限制只是缓和资产阶级内外矛盾,维护资本主义长治久安的改良措施。实际上,资产阶级国家是不可能真正实行社会本位或个人--社会本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是并行的概念。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可以是权利本位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亦可以是权利本位法,因为权利本位涉及的主要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不是权利主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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