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更深层次方面讲,作为校规制定依据的某些上位阶行政法规范也存在违宪嫌疑,这进一步助长了校规背离大学生
宪法权利之可能。如《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即涉嫌对受教育权的非法剥夺;再如《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
35条第3款(“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理退学手续。”)及前述管理规定中第30条(“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等都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同时也违背了
宪法中所贯穿的自由、平等精神,必然导致对大学生婚姻自由权的非法侵害。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同校规一样亦应接受违宪审查,但囿于篇幅,本文暂不叙及。
三、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法层级效力规则
法层级效力规则,是法治原则在高教管理领域的具体化,也是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之核心。校规制定权尽管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范畴,但仍需遵循法治理念,切实维护
宪法、法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的权威。法院在对校规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合法、合宪,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该规则具体涵盖法律保留和抵触无效两项内容:法律保留是指凡涉及大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高等学校不得自行决定。抵触无效是指校规的制定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依据,不得与
宪法规定、
宪法原则和
宪法精神相抵触;否则,法院应判定其违宪无效。
(二)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
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是指审判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原则上应推定校规合宪有效。该规则又包括两个互为表里、息息相关的子规则:合宪性解释规则与明显违宪规则。所谓合宪性解释规则是指在合理的可能情况下,不能将校规解释成违宪无效。换言之,审判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若校规相关条款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其中一个解释为合宪有效,其他解释为违宪无效,导致
宪法上的疑问与争论,则应采纳使校规合宪有效的解释;所谓明显违宪规则是指审判机关只有在校规违宪情形达到明显程度时,才能宣布校规违宪无效。当然,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也并非绝对,如若校规欲以意义暧昧、字面模糊的条款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可能影响其将来发展的重大权利加以限制即涉及法律保留事项时,则不能适用合宪性推定规则,审判机关应遵循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其作出判断。
(三)正当法律程序规则
正当法律程序是西方违宪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基本规则。在近半个世纪中,就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规则有关,因此有人甚至将之称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20]正当法律程序规则要求审判机关在对校规进行违宪审查时,应审查高等学校制定校规的行为是否遵守
宪法程序及公正行使权力的尺度,即对校规进行程序性审查。高等学校在制定管理规则时,可以借鉴行政立法的相关程序制度,实现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特别是涉及到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时,更应当认真研究,并注意听取学生意见,某些问题可以采取类似听证的做法,从而切实增强制度的可行性。学生若能和学校管理者一道共同参与校规的制定,自治将得以生长,良法之治将因此而得到极大促进,校规的合宪性质疑也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