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校规因其具有针对对象的不特定性、效力的后及性与可反复适用性等典型特征,根据行政法学中关于行政行为分类的一般理论,当然应被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之列。
(二)自治规章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高等学校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政主体;而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中,高等学校则是享有广泛自主管理权的自治主体。大学自治观念一直以来强调学校与权力的相对独立,排除国家的过多干预,学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普适人权和公民自由权,任何人藉此得以自由地寻求真理并将真理传授于他人。为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为维护民主之存在与发展,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都是必需的。[3]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负责教育的同时,还规定大学享有自治权力的原因。如意大利《
宪法》第
33条规定:“确保艺术与科学自由及其教授的自由。”“高等文化机关、大学和科学院在国家法律所规定范围内,有权颁布自治规章。”
在中国法律语境里,高等学校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对其内部事务实行组织和管理,校规制定权是其自主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教育法》第
28条、第
29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高等教育法》第
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权力,其所制定的规则对大学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是大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重要延伸,其性质应当定位于自治规章。
当然,这种自治规章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规范。二者虽然都是行政主体所创制的行为规则,是法的必要补充,但后者主要是为了实施法律规范和执行政策,要受法之严格约束,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是“准行政立法”活动;而前者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学校内部管理的科学化与有序化,尽管其亦必须以合法、合宪为前提,但基于高等教育之特殊属性,法律赋予了高校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校规更多地带上了自主、自律色彩。
二、高校校规何以接受违宪审查
(一)高校校规之于大学生
宪法权利的背离
1、
宪法权利与普通法权利:双重视野下的大学生权利维度
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边际公民”,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其具有双重主体身份:首先,大学生是国家普通公民,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即:平等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帮助权,受教育权,私有财产权等。[4]其中,对大学生影响最大也是最不容任意侵犯与剥夺的权利莫过于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5]是一种兼具自由权利和社会权利属性的
宪法权利类型,对该权利的保护是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培育自治精神,提升道德水准,改善基本素质的重要手段。其次,大学生又是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是接受高等教育者,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不同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主要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设施、设备、图书使用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权,组织校内合法团体权等。这些权利实际上是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延伸,且其存在以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充分享有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