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行政法规)确立了撤销婚姻制度
该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
婚姻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而在本案中,除了上述理由外,该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只有在实施以后,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不能适用该条例。
综上,“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不是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二、张在玉即使构成重婚,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前,其与佘祥林之间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一)关于重婚的规定
1、《
婚姻法》(1980)第
3条第2款前句规定:“禁止重婚。”
2、《
婚姻法》(2001)第
3条第2款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第10条第1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