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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当人们采用摄影术拍摄自然景观时,山、水、树木的各种信息都传递到了镜头中。例如以全息摄影去拍摄一朵野花,则该客观物的色彩、形状等等信息,就全部传递到了镜头里,而色彩、形状等,并没有离开这一客观物。当人们用摄影机去拍街景时,广告画、商标标识等等客观地存在于大街上的信息,也在并不离开其所属“物”的情况下,传递到了镜头里。如果换一个非公共场合作这种拍摄或利用它,则可能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我们讲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属于某种信息,具有“可复制性”,正是这个道理。当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专利可以“为数回之制造或复制”而不会产生磨损,也正是讲的“可复制性”这一特征。
  
  至于有人坚持说自然界野花的色彩、形状才是“信息”,人造的假花或人剪的纸花的色彩和形状就只能称“情报”或“信号”,而不能称“信息”。这第一,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第二,是根本没有读懂他们所引证的培根、罗素等人书中所说的“信息”与“情报”,本来是一个词-Information。越是在现代社会,人类创造出的实实在在客观展现着的建筑物、商品(包括专利产品),信息高速公路及其基础设施等等就越多。硬要作所谓自然物的“信息”与人的创造物的“信号”、“情报”的区分,实在没有意义。应当知道:自然物诚然是客观存在的,人们改变客观世界的创造性成果出来之后,同样是客观存在的。日本2002年出台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中,讲到“信息创新时代与知识产权立国”,其正式英文译本,也将“信息”译为“Information”。在这里,事实再一次告诉人们,在信息社会(现代社会)里讲信息或研究知识产权(信息产权的核心),除了不懂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会出差错之外,如果不熟悉外文也会走弯路或者出笑话。还要请大家注意: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七节中,“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并不存在,它被表述为“未曾披露过的信息”,以示区别技术方案、作品、商标标识等已经公开的信息(参见原对外经贸部《世贸组织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书中,我的中译本,1996年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有关Trips协议,已有官方及民间的多种译本,但至今尚未见任何译本将商业秘密翻译成未曾披露过的“信号”或“情报”的。因为作为同义语的“情报”,在这个场合使用未免有些滑稽。
  
  有人认为如果把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与其权利本身的“法定时间性”、“专有性”等等并列,应属不合逻辑。而他们将“法定”删除而只讲“时间性”,本已是不合知识产权的现有各国(包括中国)法律。再将“权利内容的多元性”与“时间性”并列为知识产权作为“权利”的特点,就更值得研究。因其所举例子是“一张绘画,作为造型艺术可以悦目,同时可作外观设计品或装潢”。人们会问“权利怎么个悦目法?”能“悦目”的,实际上还是权利客体——美术作品。可见,否定知识产权特点之一为“可复制性”的人,自己又不得不回到讲“客体”的特点上去。况且,例中“多元”的三个功能,实质只是一个“悦目”而已。归根结蒂,还是论者自己没有把问题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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