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而,项目组的比较甚至还是一种“大致说来”的模糊式比较,比如,《规则》认为,各国有关专家证据的规定基本相同,事实上差距甚远,项目组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明显是源于其动机,即以
民事诉讼法国际协调为目的,当然是尽可能缩小差距,寻找普遍的“共同话语”。再如,他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但各国法官行使上述职责的方式和程度亦各不相同。”这句话究竟表达了什么信息?大陆法系的法官真的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吗?还只是极少数国家在极少数情形之下?事实上,大陆法国家也盛行当事人自行负责诉讼结果之观念。两大法系在法官角色方面的确有很大区别,但项目组的认识肤浅,不准确,偏离了焦点。何谓“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既然这样,不也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律师吗?难道大陆法系的法官真的类似于律师?而接着他们又补充道:“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为终身制职业法官,缺乏律师执业经历,而普通法系的法官基本上由律师阶层选拔而来。”如此说来,应该是普通法系的法官更类似于律师才对。可见,出自于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主报告的比较是相当简略、随意和模糊的。难道国际公约能建构在此种基石之上吗?当然,这也不仅仅是项目组本身的问题,由于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导致没有国际协调的急迫需要、没有强大的比较研究动力,故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仍非常薄弱。[11]
但倘若没有扎实的比较研究的基础性工作,而只是根据几个主要国家的规则本身做“编撰性”的事务,当然没有太大意义。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必须构建在对各国民事诉讼充分比较研究之上。这种研究不仅限于对各国规则本身的了解,而且还要探索法制背后的文化、环境等诸因素。
(三)协调目标的宏大性
从《规则》可以看出,这是一个野心勃勃的——法律协调,也有人称为法律统一化——计划。目标愈宏大,与现实的距离就愈远,其浪漫的性质就愈明显。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主要体现在实体法特别是商法领域,诉讼法领域的协调历来只限于几个主要且有必要协调的领域——管辖、送达、取证、认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几个有关民事诉讼国际公约都是关于某一领域专门问题的公约,如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和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而《规则》却跨越了民事诉讼的几乎所有领域——管辖、主管、法院、诉讼程序、保全、证据、开庭审理、判决、诉讼费用、上诉、判决执行、司法协助等。事实上,《规则》十分接近美国国内统一法运动中所谓的“模范法典”。而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发起人倘若期望在世界范围内适用一部他们制订的“模范法典”,其目标何其远大和广阔,难度当然可想而知。进而,上述国际公约的达成经历了若干年的艰辛努力,所有细节都经过了无数斟酌。而《规则》却打算迅速包容所有这些公约的成果,并进一步担负起全球性民事诉讼规则协调的重任。这一宏大目标之所以浪漫,是因为从理性人的视角出发,对它可预测的未来无法作出判断。当然规则制订后,其他国家可以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但一项无人问津的全球性规则显而易见是失败的,恰好反证其初衷之浪漫。
(四)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
诉讼法国际协调难以取得实质进展的深层原因在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方面。传统观念一般认为,一国的诉讼制度更加植根于本地历史和文化传统,与实体法相比更难以协调或靠近。
伴随着国际化、全球化潮流,人们不断追求法律的趋同。诉讼法学者莫诺·卡佩莱蒂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已清楚阐明这一观念的变化,“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12]但时至今日,全球化的发展现实表明,对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化更象一个陷阱。“外围的不发达地区始终是这一对话的被动的接受者。他们不光是接受了西方全球化模式的话语方式,而且遵循着西方(尤其是美国)技术逻辑和经济逻辑。难怪许多学者多指出,迄今为止具有重大意义的与其说是全球化,还不如说是世界的美国化。”[13]正因如此,本土诉讼法文化因全球化背景下美国“霸权话语”的威胁而更具排斥力,部分学者因此提出跨国民事诉讼规则项目体现了“美国文化帝国主义”[14]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