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关民商事程序最有影响和实效的少数几个公约包括: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1年《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海牙公约》;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以及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域外效力的公约》等。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如马歇尔·斯托姆(Marcel Storme)教授发起的《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典》在诉状拟订、证据调查、裁决程序等方面的协调有一定进展。[②]而美国,一个试图与欧洲争夺法律文化权力的竞争者,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③]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UNIDROIT)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该项目负责人为美国法学会名誉理事盖弗里·哈扎德(Geoffrey C. Hazard)教授。发起人组织了在波伦亚、温哥华、费城、维也纳、东京、新加坡、罗马、巴黎、北京等地的国际研讨会,1999年8月第11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将该规则作为大会第一研讨主题。发起人还进行了广泛的问卷调查,在世界范围内征求意见。[④]2000年5月罗马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建议项目标题改为《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最新版本为2001年4月12日的第二次讨论稿,除具体内容的修正外,特别增加了跨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期望2003年推出更新版本。
二、《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基础和特点
(一)《规则》制订的比较法基础
《规则》草拟者从比较法角度对各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研究,认为各国诉讼法纷繁复杂,但可归纳出一些基本的异同,不同导致分歧,而所有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相同点则是推进诉讼法协调的基础。基本相同点主要包括:1.调整属人管辖权和事物管辖权的标准,但在属人管辖权方面,美国的长臂管辖是例外;2.关于中立裁判者的规定,各国诉讼法皆保障裁判者独立、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3.向被告送达通知的程序;4.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则;5.证据裁判主义;6.专家证据规则;7.关于法院审议、裁决和上诉的规则;8.判决终局性规则,尽管有些国家可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但“终审判决”的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亦成为各国共识。在属人管辖权、应诉通知的送达、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各国规定比较接近,主要是源于相关的几个国际公约。
项目组认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鸿沟并非人们想像得那么深,正如马歇尔·斯托姆教授指出:“在涉及实质性问题时,我不仅发现,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差距并不象我们以前所想象得那么大,而且,根据我在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起草小组中的工作经验,对各国诉讼法制度的不同之处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发现它们更多地是在形式上和术语上的差距。”[⑤]正是这一观念极大地激励了无边界民事诉讼的进程。
《规则》草拟者认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之处主要包括:1.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责任调查证据和确立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的律师,但各国法官行使上述职责的方式和程度亦各不相同。2.许多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分割为多个较短的审理程序,有时审理时间不到1小时,目的是接受证据,所有审理程序皆记入案卷,最后由法院审议并裁决。而普通法国家的诉讼包括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初审程序或审前程序有时也不止一次,但所有证据皆在开庭审理时按顺序出示和确定可采性。3.与普通法国家相比,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通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更广泛的审查,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4.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为终身制职业法官,缺乏律师执业经历,而普通法系的法官基本上由律师阶层选拔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