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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不言而喻,法社会学兴隆的背景是社会科学的长足进步以及社会结构改革的需要。在二十世纪,经济学、政治科学、人类学、民族学、统计学、行为科学都取得了辉煌成就,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博弈论以及格式塔心理学(Gestalt Psychologie)为社会的管理以及政治和法律方面的决策提供了丰富而精致的分析工具以及知识工程学方面的刺激。另外,产业化使现代社会变成了一个空前的技术性社会,国家和法制的运行不得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各种各样的技术性手段。因此,作为积极采取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各种成果的跨学科研究领域的法社会学,受到了法律学家、审判人员以及律师们的广泛欢迎。
  
  二
  
  尽管如此,法社会学依然属于一种发展中的学科。
  由于社会结构本身的剧变,从1970年代中期开始,法社会学研究原有的基本范式开始动荡和改组,而新的替代性基本范式尚未确立,只是出现了许多中范围或小型的理论模型以及经验分析的成果。在二十世纪末叶,对法社会学研究影响较大的理论模式、思想流派以及知识体系和方法包括:身体论意义上的现象学(着眼于在身心交错中的行动结构)、符号论(着眼于象征性互动)、结构主义(着眼于差异和对立的统一以及关系性、可变性思考)、解构主义(着眼于非理性和自然和谐)、社会性角色理论(着眼于分工和互惠性)、交换理论(着眼于人类小集团研究以及群体互动)、文化和日常生活的解释学(着眼于历史、认同感以及语境文脉)、博弈论(着眼于预期的相互调整以及选择的优化策略)、复杂系统(着眼于偶然性的非随机化以及通过自组织的秩序生成)等等。在这里,多样与趋同是交错在一起的;就不同思潮的共性而言,那就是个体中心的观念被相对化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或国家、个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和沟通得到进一步的强调。
  实际上,法社会学所理解的主体是一种“社会人(homo sociologicus)”,而不是现代市场主义所设想的“经济人(homo economicus)”或者现代法律学所设想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persona)”,当然也不等同于文化人类学所描绘的那种与西欧理性思维方式格格不入的“游戏人(homo ludens)”。所谓“社会人”的概念,意味着不能用原子论框架来定位个人,所有主体都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之中、由该社会赋予身份和地位以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当然,人们也可以反过来通过积极的行为、互动、交涉、参与、关系调整、结构改组等方式争取不同的自由空间并重新定义现有的期待和规范。由此可见,“社会人”必然是关系性存在物;从不同的角度研究“社会人”的行为方式实际上不外乎研究人际关系的各种类型、关系网络的各种变化和相应的效果以及法律秩序与关系秩序之间的各种组合。
  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的理解和处理,在法律学家和社会学家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一般而言,法律学者更倾向于以职业化的观点来观察法律现象,希望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能够有利于提高立法和司法的客观性、效率,侧重于根据实践需要收集事实素材以及对规则、决定、参与者的动机进行合理化解释,并往往站在角色体系以及功能主义的立场上来分析法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但是,社会学者的切入口则很不一样。他们喜欢在非常广阔的背景和非常多样化的脉络中把握法律现象的实质和表象,注重作为观察者对事实以及具体状况进行精确的记述、分析以及科学理论假说的建构和实证。我认为,从纯粹的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秩序的典型例证,可以举出布莱克(Donald Black)的《法的行为》(1976年)和霍贝尔(E. Adamson Hoebel)的《法人类学的基础理论》(19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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