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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刑法近代化和刑罚理论的困惑

  (二)牢房
  江户的牢厉,庆长年间迁于小传马町,明治维新后的明治政府,将它继承下来,一直沿用到1875年9月。牢房的原则,杂居、拘役。它所收容的人员,是正在进行刑事审讯过程中的被调查者。在审讯时,对于被调查者加以拷问。可见,牢房主要起着对于未决犯拘留所的作用。此外,牢房还起着对于宣告有罪的犯人,直至执行流放时为止的拘留所作用。此外,它还关押因为过失和怠慢等轻微罪行而被罚款的犯人。由此可见,在大多数场合,牢房是作为对于未决嫌疑者和被告人拘留的场所而存在的。幕府公开承认,没有极端暴虐的牢房头目,是不能进行统治的。据说:“在江户没有没进过牢房的男人,当然更没有没见过牢房的男人”。牢房就是“人间地狱”。
  日本牢房,是施加酷刑拷问的场所。在有罪推定思想支配下,将相当多的嫌疑者和被告人,关押在恶劣生活条件的牢房,施加酷刑,进行拷问,以便逼迫招供。尽管明治以来,日本刑罚已近代化,但是搜查的警宪,仍然利用警察设施,作为代用监狱,统治着嫌疑者和被告人的全部生活。显而易见,只要残存着代用监狱,进行拷问,强迫招供等等侵犯人权的勾当,就必然发生。所以代用监狱是侵犯人权的温床。
  (三)苦力收容所
  如上所述,早期的苦力收容所是一种行政性的保安处分。它的直接目的,是肃清充满江户的“无住所”的劳动人民,以便使“无住所”的劳动人民,在江户重新定居下来。但是,自1820年收容被宣告判处驱逐出江户以上流放刑者以来,它开始变成执行自由刑的场所。1841年由于水野忠邦进行天保改革,对于苦力的劳动,更加繁重,以致使苦力遭受刑罚性的痛苦。例如在增加劳动收益的名义下,采取“绞油”等重体力劳动。共结果,收容所不仅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而且增添了色彩浓重的惩罚监狱的性质。
  是否可以将这种具有半保安处分性质和半惩罚监狱性质的设施——苦力收容所,评价力日本“近代化”刑罚的发展呢?首先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近代化”刑罚的标准问题。在刑罚方面来说,近代化刑罚要求体现人权思想和人道主义。所以对于上面所说的阿姆斯特丹惩役监的评价,同样都存在着疑问。因为人权保障,不以废除残酷刑罚作为前提,那是不能成立的,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所以进行所谓自上而下的行政保安处分,着重进行?“感化教育”就可以评价为近代化刑罚,那是困难的。
  三、明治维新制定监狱规章时期
  明治维新以后直至1908年公布监狱法为止,是日本刑罚制度的过渡时期。在这个时期里,可以分为:(一)1872年以前——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时期;(二)1872年制定监狱规章时期;(三)1882年修改监狱规章时期;(四)1899年修改监狱规章时期。
  (一)1872年以前——暂行刑律、新律纲领时期。
  这一时期,是废除江户时代惨酷刑罚和流放刑的时期。它是日本刑罚制度走向自由刑和劳役刑为中心的过渡时期。它在日本刑罚史上,由于采取了如下的一些措施,可以称做刑罚人道化的时期。
  根据1868年10月30日公布的行政官916号布告,新政府刑事政策的根本方针,主要内容是大力限制磔刑,废除火刑和流放刑,变更流放刑地点等等。同时,也规定了新政府《暂行刑律》的宗旨:“直到目前所发生的事件”,旧幕府处理公事的《御定书百条》,仍然有效。
  继而在1870年3月20日,日本政府采取明、清律,制定了新律纲领。新律纲领规定的刑罚为笞、杖、徒、流等五种刑罚,共20等级。作为被判处徒刑者的囚禁场所——苦力收容所,改称为徒场,实行强制劳动。
  在新律纲领公布前后,采取了彻底地宽刑主义,逐渐废除了游街、日晒、锯刑、枭道、没收土地和财产、流、刺墨等等残酷刑罚。凡被判处流放刑者,发配到北海道,存在实际困难,可以改判徒刑。另外,江户时代的笞刑仍然保存下来,直到1873年4月制定了惩役法,才被废除。这样,日本的刑罚,才形成以劳役刑、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虽然废除江户时代的身体刑、流放刑,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走向刑罚的人道化。但是,生命刑还保留了死刑,而且在自由刑执行过程中,受刑者的人权,还远远未能得到保障?在执行自由刑时,经常出现种种侵犯法律规定的犯人应该享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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