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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的创制与面临的问题

  2.编制问题
  编制方面长期存在问题。198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目曾缩减为1200万,但仅仅过了几年就迅速增加到了4000万。对此,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每一年度经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但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要控制总数,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二是对编制的管理,要加强程序的控制。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要经历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和批准的程序,尤其是论证程序。通过程序控制编制,并规定随意扩大编制的法律责任。日本在这一方面有相当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
  3.公务员制度方面的问题
  以广义上说,公务员也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各国对公务员的管理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在我国,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已经试行数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将《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的条件应该说已经成熟。目前《公务员法》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除此之外,地方行政区划设置等一些具体的制度也急需进一步予以明确和完善。
  关于行政行为法的创制及面临的问题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近年来对行政行为的研究发展较快,《立法法》的出台将使其更为科学。基于行为的适用范围,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此外,没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及部门,还可制定许多行政规范,可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解决。例如:一是所谓“行政立法”是否包括制定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创制行为?有学者就认为从国务院到乡镇政府均可立法,因为它们都具有多次适用性、普遍性和强制性。所以,法与非法之间的界定必须有标准。二是如何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以及它们与法律、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只有法律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未经授权,任何其他组织均不能设定此种限制。三是如何规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此种文件的效力如何?四是行政机关立法程序如何规定?对此,《立法法》虽有规定却不够详尽,特别是对听证程序的组织、步骤、决定等方面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五是法律规范的效力如何决定?如何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对行政立法如何监督?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即是否需要设立解释法律和解决冲突的专门机构及如何启动监督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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