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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与理性:为中国司法判例制度辩护

  对“先例”的几点误解
  “遵循先例”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样的案例才能成为“先例”?谁有权决定案例的先例效力?人们似乎对“先例”一词存在着一些误解,因而首先有必要澄清“先例”的意义。
  误解之一:“先例”只是特定甚至“钦定”的典型案例,其它判决则不是先例。这并不是普通法国家所采取的观点。在那里,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任何判例都具有先例价值,因而都应被以后的判决遵循。事实上,当事人能找到支持其诉因的先例数量越多,其诉求就越有说服力,因为这些类似的判例在一起增加了它们彼此的分量。事实上,某个“先例”之所以重要,正是因为它被众多的“后来者”所支持。固然,某些判例比其它判例的影响更大,因而更为著名,受引用的频率也更高。即使如此,是否采用某个具体先例的结论,主要取决于目前的案件和先例在事实上的相似程度,而不是先例的知名度。这部分是因为“先例”数量很多,因而构成了一个“先例库”,而即使依据同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情形下判决的“先例”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因此,“遵循先例”的思维方式主要是依靠比附:不论某个先例如何有名,如果它和本案的事实距离相当远,那么它对本案的判决也没有约束力,反之,即使知名度不高,但先例的事实和本案十分贴切,那么法官也不能无故忽视其存在,并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和先例同样的结论。换言之,“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误解之二:“先例”只是国家最高法院或其它有权机构特意制定的产物,下级法院不得制造任何“先例”。事实上,对第一个误解的澄清也部分澄清了第二个误解:先例并不是任何特定法院的有意识产物,而是所有法院的司法判例之整体。固然,最高法院的先例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它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必须服从。然而,有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下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就成了“先例”。这不仅是中国一个国家的问题,所有普通法国家也都存在同样问题。譬如,在美国联邦的诉讼中,许多,甚至大多数法律问题都不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双方律师所能引用的最高权威只是联邦巡回(即上诉)法院的判例作为依据;有时甚至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都找不到,这时只能引用地区(基层)法院的判例,因而基层法院的判例就成了“先例”。虽然这些先例的效力等级最低,但引用它们作为依据总比不引用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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