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这两起案件与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相对照,可以看出,第一起案件中处理的问题属于惩戒禁区之范畴。而第二起案件,如果抛开于法无据等方面的问题,单就其实质而言,恰恰符合美国的常态做法,即以行为不当作为惩戒法官的标准。
就前一案件而言,姑且不论其裁判到底是对是错,至少该法官未被指称有其他违法行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她所做的只是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在审理案件。因此,也就可以说有关国家机关是就裁判之实质性问题对法官进行惩戒的。对于该案件的关注主要来自学界,而且学界似乎一律对该案持否定态度。但少部分学者只是将关注的焦点放在法官的对错上。他们虽然也批评该案,但主要论证的是法官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没有错误。35他们没有考虑到单纯适用法律的错误通常也不应该是惩戒法官的理由,除非错误的裁判本身能够非常清楚地表明法官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第二起案件发生后,在全国引起了广泛争论。批评该案的学者不在少数。除了说该案于法无据外,他们还指责该案是有罪推定,强调法官到底有无枉法行为并没有得到证明。其实,即使是肯定该案的人多数也是承认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在弹劾制度长期没有确立迹象的情况下,我们能否从“善良违法”的视角来宽容对待?就法官惩戒制度而言,批评者的后一指责更值得关注。按照该案的证据,固然无法证明法官已枉法裁判,但这并不能成为该法官不应受惩戒的理由。即使一个法官的判决结果合法,也合乎公众的观点,他仍可能遭到惩罚。美国的一个法官即是如此。他在一份判决书中写到:“这是作为一个人所能犯的最严重的犯罪……这令我非常恶心……你不过是个动物……我们必须把你赶出这个国家,把你赶回墨西哥去。也许希特勒是对的。”36这份判决书表明他丧失了一个法官应有的客观冷静和居间中立。他因此失去了法官职位。
对磐石弹劾案的批评表明了批评者的思维中只有“罪”的惩戒标准(即以法官是否犯罪,是否枉法裁判作为惩戒法官的理由),而不知道尚应有“行为不当”之标准;或是认为以法官行为严重不当为由使法官去职未免过于严厉。因此他们也就不能理解那一张照片为何已经有足够的证明力。该照片对于枉法裁判这一证明对象自是乏力的,但对于法官有不当行为这一证明对象来说已经足够了。另外,他们也没有看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一次吃请,已经足以使司法蒙羞,足以使他自己丧失法官之于当事人及公众所必须具有的公信力,从而也就丧失了居间裁判的资格。而对法官公信力的刻意维护,对司法机关名誉的珍视,正是美国的法官惩戒机构将吃请、打说情电话、醉酒看作严重不当行为,并据此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
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曾有法官在被刑事法院确认有罪后,居然还在服刑期间领取工资。原因只是有关机构没有及时启动弹劾程序正式剥夺其法官职位。另外,尼克森法官在被参议院剥夺法官职位后向最高法院起诉,理由是由参议院的一个委员会调查并听取证据,违背了现行
宪法。37但这些都是较为枝节性的问题。要解决前一问题只需在普通刑事程序与弹劾程序之间建立联动机制。而处理后者也只是需要明确参议院的听审方式(全体参议员应否全程听审)。由于他们恪守两个基点:一是设立法官惩戒禁区,二是广泛适用行为不当标准,所以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总体上是健康的,对于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相反,我国离正式的法官惩戒制度的建立尚有较长的距离,而要跨越这段距离首先就必须矫正我们关于这两个基点的不当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