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州法的惩戒实践中还值得关注的是它的惩戒事由。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的一位首席法官受弹劾的原因是他为一个有影响的政治人物打电话给下级法院法官。他被指责击碎了州公民对司法的信任。22纽约州的一名法官被剥夺法官资格。他在处理案件时多次对控方律师出语不逊,称他们为木偶、模型;甚至对一个女检察官说她的腿漂亮,说她穿某种鞋子很性感。上诉法院认为其言行表明他对控方存有明显偏见。232004年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官Montyl.Doggett被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则是他多次醉酒。24——这些并不鲜见的实例也正证明了行为不当标准实际得到了广泛应用。
四、法官惩戒的禁区
美国法律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详加规制的同时,却又为法官的行为留下了充裕的自由空间,即规定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得成为惩戒法官的依据。例如,《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事实上,在美国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针对法官的投诉,但这些投诉大多数会被驳回。其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投诉直接针对法官在判决和程序裁决中的实质判断。2000年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联邦法院共收到715项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而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了。25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这一禁区植根于美国社会对于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司法独立被美国人视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根据法官的裁判行为弹劾法官,那么法官实际将无独立性可言,将在裁判过程中忐忑不安;法官遵从的就不是法律的命令,而是政党的命令和舆论的压力。Robert Kastenmaier说:“联邦法官不得因司法裁判而受弹劾,即使裁判错误,……否则,弹劾就将实际成为另一个司法审查的途径”26“美国宪法给了联邦法官在政治体制中扮演反多数的角色的机会。”27因为多数人的观点有时并不见得是对的,多数人的暴政与少数人的暴政一样是应该予以抵制的。
这一禁区也与美国人对于司法过程的理解密不可分。美国人较为认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他们认为法律问题或司法裁决往往没有标准答案可言。卡多佐法官说“在每一个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裁决中,其实都隐含着有关法的起源与目的的哲学,担任最后裁决的其实是哲学,无论它多么隐蔽。它接受一些观点、修正一些观点,摈弃一些观点,但它依然故我,履行着终审法庭的职能。”28在美国颇有影响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更是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观念。晋升为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后,弗兰克说他从“对规则的怀疑”转向到了“对事实的怀疑”。他认为在事实调查中永远存在大量非理性的、偶然性的、推测性的因素。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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