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司法惩戒机构的组成更具有开放性。
州司法惩戒机构与联邦司法惩戒机构在组成上也有所不同。联邦的惩戒机构是一个内部的职业控制机构,完全由法院内人员组成。而州的司法惩戒机构则通常是一个特别的官方机构。16它吸收了若干法院外的人员。例如,阿拉巴马州的司法法庭由上诉法院的法官、地区法院法官、律师协会的成员、非律师的公民等组成。这样的人员构成,使得司法惩戒机构更容易决定对法官的制裁,法官庇护其同行的可能性也得以降低。
其三,行为不当标准得到跨程序的采用
单就弹劾制度而言,州法与联邦法也有一定差异。许多州的
宪法并非完全是从“罪”的角度规定弹劾的,而是兼采行为不当标准。如新罕布什尔州
宪法规定:参议院有权对众议院就官员的受贿、腐败、职业不当行为、怠惰提起的控告进行审理,17阿肯色州
宪法第
15条规定,法官、议员等有关公职人员如犯重罪、轻罪或有严重不当行为则应受弹劾。18而“行为不当”之用语在联邦
宪法的弹劾条款中是不曾见到的。
至于司法惩戒制度,州法与联邦法都采模范司法行为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当标准。阿拉巴马州规定,如果法官违背司法行为准则、未能履行司法职责、职务行为不当、有身体或精神疾病不能完成履行其职责,司法调查委员会应该予以指控(投诉)。19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弹劾事由是:职务上的不当行为、经常不能履行职责、在职务或职务外有习惯性放纵行为,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利看法。20
其四,有远为丰富的法官惩戒实践
州法官因弹劾程序而被剥夺法官职位的,在前15年中仅有1人。即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Rolf Larsen法官,原因是他允许一个朋友和政治支持者影响他正在处理的一个案件。他是该州自1811年以来第一个被赶下台的最高法院法官,参议院同时决定禁止他以后担任公职。另有4名法官也曾被启动弹劾程序,但其中三人在弹劾过程中自动辞职。虽然州法官受弹劾去职的数量很少,但因司法惩戒程序而被剥夺法官职位的人数却远超联邦法官,至于被给予其他制裁的则更多。1999年,全美共有99名州法官被施以惩戒。其中,7名法官被惩戒去职,22人被公开谴责。及至2003年,又有95名法官受到惩戒,其中更有13名法官被剥夺职位。单以纽约州为例,2002年受到惩戒的法官就有28名,其中7人被剥夺法官职位。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