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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

  美国法律之所以高度重视法官行为的适当性,要求法官必须建立、维护和实施司法行为的高标准,是因为公众对于司法的看法极其重要,法官的不当行为“将削弱公众对司法中立、公正的信心。”④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与服从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美国的法官在多数场合下都必须刻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而不能奢望拥有与普通人一样多的私人空间。他们“走在远离法庭的道德的钢丝绳上,必须寻求个人权利与职业准则的平衡”⑤
  行为不当标准曾被抱怨弹性过大。有人举过两个例子:参加枪支协会的法官,衣着华丽、说话无遮拦、飙车的法官。他认为如何看待这两种情况在模范司法行为准则中很难找到答案。⑥实际上,美国律协也一直在尽力使其明确化。它曾给出这样的解释:“看起来不适当是指法官的行为在一个正常人的心中产生了一种印象:该法官公正执行法律的能力值得怀疑”。⑦其实,任何司法行为准则都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当行为。准则2这样的概括性条款相反是十分必要的。某些行为即使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它看起来不当法官就必须避免而为。因此,“在特定的行为标准过于狭窄而无法涵盖正在审查的事实时,行为不当是大多数州对法官实施惩戒的基本理由”。⑧
  二、联邦法中的法官惩戒
  联邦宪法中与法官弹劾有关的条文有两个。即第2条第4款:“总统、副总统及所有的文职官员若犯叛国、贿赂、重罪、轻罪,须依弹劾去职”,以及第3条第1款:“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层级法院的法官任职时必须行为良好。”。从前一个条文看,弹劾法官的标准是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后一个条文则又实际在宣称法官如果行为不当也应失去法官职位或受到其他制裁。由此可见,惩戒法官的法定标准有两种:一是犯罪,一是行为不当。
  因此,严格从美国宪法的字面意义去推演,会发现有这样的问题:弹劾之外的另一惩戒联邦法官的途径是什么?⑨
  对于前一法定去职之情形宪法规定了严格的弹劾程序:由众议院起诉,参议院审理,并由参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弹劾裁决。而关于后者宪法则有一个待填补的空白。所以,单就宪法而言,国会基于非犯罪行为启动弹劾程序是非常有争论的。⑩
  填补这一空白的是国会198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即28 U.S.C. Section 372(c)。该法之6B规定: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对投诉审查后,如果认为有滥用投诉权等法定情形,则驳回投诉。反之,就应命令调查。调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呈送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若认为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但不限于)行动: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究竟给予何种制裁,应考虑的因素有:违反行为准则的严重程度,此行为此前是否已有某种范式,对公众和司法的影响等。司法理事会还须注意司法行为准则中具体条文的效力。如果条文使用的是“shall" or "shall not”则意味着有相关不当行为的法官应该受到惩戒。如果使用的是“should" or "should not”,则意味着这仅是一种劝戒,并不要求给予行为人制裁。11但行为准则中的大多数条文属于前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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