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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概念重述(一) ——以民法通则第85条为中心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根据这条规定,经济合同首先是隶属于广义的合同(协议)之下的概念;其次,它是法人之间从事业务活动,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双务有偿合同。21毫无疑问,经济合同是债权合同(但不能反过来说,债权合同都是经济合同),这一点,从该法列举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等十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到证明。甚至从其主体上,我们会得出经济合同是“商事合同”的印象。 
  然而,经济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与“合同自由”之间并无天然的联系。而这种关联性是西方民法上债权合同概念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所在。不但如此,经济合同是社会主义民法上“计画合同”范畴中的东西。“经济合同既是使国家计画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画的贯彻执行”。22我国也有类似于前苏联的“订立合同前的公断”的特别制度,23但勒内•达维德对前苏联的经济契约所作的评论,同样适用于中国的经济合同。 
  “苏联法给契约下了与罗马日尔曼法系各国法同样的定义,然而在苏联法上契约却表示很不相同的事物,因为处于苏联经济的条件下,契约常起著不同于资产阶级国家契约所起的作用。因此,当罗马日尔曼法系的法学家与苏联法学家彼此都谈契约时,他们常常是在谈两件不同的事物”。24 
  “每个企业要完成的任务在任何契约介入以前就已经由计画化这个行政行为予以确定,这个行为可以充当著将要发生的契约的‘原因’”。25 
  由于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法人除了有订约和履约的自由外,原则上是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移转问题的;支付上受到外汇和现金方面的管制,基本上通过转帐方式进行——这也是为了受到国家银行的监督(经济合同法13条);解除和变更合同的原因受到严格的限制,程式上往往还须下达计画的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法27条、29条)。在这一时期,我国民法理论界一方面仍将经济合同作为债权合同看待,如有人认为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概念。从广义来说,凡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统称为合同,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从狭义来说,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亦称债权合同。……经济合同,亦属于债权合同的范畴。”26另一方面又将债权合同作扩大化的理解,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变更、废除债务关系的协定。”27这样的合同显然与设立抵押权等物权的合同不同,而且这一表述并非是描述“作为双方行为的合同”的功能,与诺维茨基教授所说的“合同就是两个人或几个人建立,变更或废除某种法律关系的协定”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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