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城市的围墙开始将自身与外面的封建领地隔绝开来,在其内部发展起一种迥然不同的文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与罗马帝国和古代东方作为行政控制中心的人为建造的城市不同,中世纪的欧洲城市完全是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具有非常显著的典型意义。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某一民族内部的分工,首先引起工商业劳动和农业劳动的分工,从而也引起城乡的分离和城乡利益的对立”[6],“城乡之间的对立是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而开始的,它贯穿着全部文明的历史并一直延续到现在”[7]。显然,中世纪城市的出现开启了西方近代历史之源,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
二
著名历史学家A·古列维夫在《中世纪文化范畴》一书中写道:“与社会相对应的个人的地位,主要是由该社会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的;同时,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的准则和人们对那些准则的解释方式之中,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一个社会认可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了该社会对个人的态度。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在该社会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的生存的一定的安全保障。”[8]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要重视市民的人身安全,而且必须有完善的财产保障体制,以及维护契约之可靠性、保证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这些也是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中世纪的城市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呢?
考察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不仅应该看它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完筹的司法体系和有效的执法措施,还应该了解该社会中人民对法律的态度。从这几方面综合考虑,我们发现中世纪的城市巳具备了法制化社会的基本条件。从现在巳知的最早的一部城市法—《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于1160年12月31日颁布开始,各城市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法典,其中较重要的有1242年威尼斯城市法、1250年波伦那城市法、1308年卢卡城市法、1330年米兰城市法和1335年佛罗伦萨城市法等等[9]。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本身就反映出了市民们对法律的态度,“中世纪城市中的人们并不满足于继承前辈遗留下来的法律和习惯,也不甘于坐等君主的立法,他们经常地投身到创制更完备、更公平的法律的活动中去。许许多多的行业组织创制了自己的‘行会法’。还有一种重要的进展,就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意愿组织了一种城市自治团体,有组织地与封建势力相抗衡,在自己的围墙内维持和平,保障基于法律的正常秩序。”[10]少在这些城市的“宪章”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令人惊叹的民主语句,例如,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规定:“完美的政府是由各行会代表组成并得到各行会批准的政府。”[11]如果不是考虑到行会内部那森严的封建等级秩序和学徒、帮工所受的残酷压榨的话,这种政府的确是连现代人也无法加以指责的。尽管存留有上述弊端,城市政体相对于封建领地上所实行的那种统治来说,其进步意义仍是不言而喻的。同近代资本主义政制相比,它所欠缺的也只是摆脱行会束缚的个人自由而已。正如马基雅维利所说:城市共和政体“既有好的法律作基础,又有好的规章实施法律,因而不必象其他政府那样,只靠一个人的品德来维持政权”[12]。这样,城市自治社会实现了内部的平等,市民阶级成为一个独具特色的合法阶层。作为 “第三等级”,他们日益发展成为独立的政治力量,奠定了向资产阶级过渡的政治、法律及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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