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尚无科学的根据来认定所有的虚拟财物都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要求,但某些虚拟财物如上文列举的三种虚拟财物已经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全部要求。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发生针对这些虚拟财物的诉讼,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受理。
二 虚拟财物侵权客体的分析
要分析虚拟财物侵权的客体,就必须明确虚拟财物的归属和虚拟财物的权利性质。对于虚拟财物的归属,由于虚拟财物的物质载体──数据是保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内的,所以有一种观点就认为玩家除了使用权外,对虚拟财物不享有其他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虚拟财物或是通过玩家自身努力而得,或是通过支付对价而得,所以有关虚拟财物的一系列权利都应该归属于玩家。虚拟财物虽然存储在运营商的服务器内,但该产品的产生、变化并不控制在运营商手中。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这些数据,但并无对这些数据的任意修改、删除的权利。笔者认为由运营商的服务器保存游戏数据非但不能说明运营商对该数据享有权利,反而印证了运营商和玩家之间存在着一种附随的保管义务,即运营商在承担提供游戏服务的主合同义务的同时,有为玩家保存游戏数据的义务。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该游戏数据被强制的只能保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如果不要求运营商承担保管义务,对玩家是不公平的。对于虚拟财物的权利性质,笔者认为兼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性质:(1)对于虚拟财物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玩家对保存在运营商服务器内的有关数据有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玩家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权利既不是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一个相对于有形物的概念;也不是著作权,因为这些数据的来源是网络游戏本身,其中并没有源自玩家的达到著作权要求的智力创造。(2)对于虚拟财物的权利具有人身权的性质。玩家不仅对于保存在运营商服务器内的有关数据享有一系列财产权,而且在该组数据上依附着一种代表玩家在该网络游戏等级的身份权。以玩家对该组数据的使用为例,玩家有权在该网络游戏中从事与其等级相符的活动。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虚拟财物的权利并无明确规定,所以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以数据为载体寻求对其保护的法律手段。
在具体的虚拟财物侵权纠纷中,如果是运营商实施的侵权,那无疑就是侵犯了玩家对保存在运营商服务器内的有关数据有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果是其他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还可能侵犯玩家的其他权利。例如,在第三人擅自在玩家电脑上操作造成玩家虚拟财物损失的情况下,第三人还侵犯了玩家的“网络游戏姓名权”,即第三人冒用了玩家所拥有的进行该网络游戏的用户名和密码。笔者认为网络游戏的用户名和密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对于姓名的规定,因为用户名和密码在该网络游戏中对于玩家来说就是一个使之在网络世界特定化的社会标志,也是玩家进行网络游戏的必不可少的要素,所以玩家就应该享有该用户名和密码的决定权、变更权和使用权。第三人如果在未经玩家的允许下用玩家的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网络游戏就侵犯了玩家对该用户名和密码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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