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
陈兴良
【全文】
2004年12月19日,在海南博鳌举办了“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我作为一名部门法(
刑法)学者参加了这次会议。这一研讨会在我国法学发展的历史上是具有标志性的。它的召开意味着我国法学研究主体的自主意识与自觉意识的形成。长期以来,我国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处于脱节的状态,法理学不能满足部门法的学理要求,而部门法学则不能为法理学提供理论素材,未能形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部门法学哲理化命题的提出,表明法学研究者共同话语与共同问题的出现。
法学知识形态的考察
法学知识形态存在一个从单一性到多元性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法学知识分化的逻辑过程,也是一个各种法学流派竞相争夺法学的学术话语的历史过程。在西方法学史上曾经存在自然法学、实在法学与法社会学之间分离,尤其是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之间的长期对峙,极大的推动了法学知识形态的形成。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以及法社会学派都想垄断法学的话语权,尤其是以凯尔逊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完全把法学当作是一种规则之学,主张将价值考量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法学知识具有多元性,这种法学知识的多元性是由法的多义性决定的。具体而言,法首先是一种规范的存在,这就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对这种规范法的研究就形成规范法学。在一定意义上的规范法学是一种法理学。其次,法除了是一种规范以外,它本身还包含了一定价值内容。因而对法的价值的考察就形成了价值法学。在一定意义上说,价值法学是一种法哲学。第三,法又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对法事实的研究就形成了法社会学。
法学知识形态是由法社会学——法理学——法哲学构成的,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因此,对于西方法学史的考察,我们应当透过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以及法社会学派之间的学派之争,看到各法学派对法学知识的贡献。自然法学、实在法学和法社会学并非是决然对立的。而是从不同视角、采取不同方法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法学的各种知识形态。因此,我赞同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的观点。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享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加是如此了。我们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综合法理学并不否认从各个视角对法的研究,但又将其纳入法学的理论体系,使之在法学大厦中找到自身的位置。因此,各种法学知识形态都充实与丰富了法学知识,拓展了法学研究的领域,各有其对法学的贡献。综合法理学的提出,消解了法学学派之争,促使我们对法学学派进行重新界定。因为只有在同一种知识形态内,才有学派之争。而在不同的法学知识形态之间,并非学派之争而是学科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