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难以规范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地方太多。如果不是省、市、县、乡四级地方,而是像美国、澳大利亚那样只有邦国一级地方,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即使不很规范,但至少不会老是重复“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就放”的恶性循环。
二、已有的共识和应当达成的共识
(一)已经达成的共识。
《十六大报告》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切实解决层次过多的问题。这反映了学术界和政界的一个共识:机构改革不仅仅是横向的,也要进行纵向的机构改革,而纵向机构改革的任务是减少层次而不是增加层次。
到目前为止,在网上和报刊上,笔者都没有见到过主张增加政府层次的观点。在苏南某些经济特别发达的地方,也有一些干部希望将村民委员会改为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公所。这可以算是一种主张增加半级机构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从来没有在传媒上发表过。可见,这种观点的影响很小。
所以,减少层次基本上是共识。
(二)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
然而,如何减少层次?从哪个层次减起?各界没有共识,学术界、政界内部也没有共识。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
三实两虚论:北京当代汉语研究所研究员于鸣超认为,五级政府层级可以保留,但是应当三实两虚。三实指中央政府,州、府、都政府,市、乡、镇、坊政府;两虚是指县政府,省政府。8
四级政府论:湖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邓大才认为,乡级政权没有多少法定职能和实际职能,乡级政权的运作成本很高,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重要根源,也是不正之风的根源之一,因此主张撤销乡级政权机构,实行四级政府。9
清华大学国情研究所胡鞍钢教授则主张取消州级政府,实行另一种模式的四级政府:即中央政府,省、央辖市、自治区政府,市、县政府,区、乡政府。10
三级政府论:河北蔚县干部张怀远认为,州级政府没有必要设立,可以撤销,而代之以省级政府驻地方的代表。张怀远还认为,“中国自古以来实行郡县制,旧日皇权不下县,这种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朝。”因此,应当取消乡级政权的建制。按照张怀远的思路,五级政权将简化为中央、省、县三级政权。11
两级政府论:刘大生主张保留两级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府,其余三级政府不予保留。12
上述五种观点表明,在如何减少政府层次的问题上和纵向机构改革的目标上,显然没有达成共识。
不过,上述五种主张都与城市的地位密切相关。实施于鸣超的主张,一部分市要改变为都,一部分市要降为乡镇级别。实施邓大才的主张,不仅县没有乡镇可以管辖,而且市也不再有乡镇可以管辖了。实施胡鞍钢的主张,副省级城市和州级城市都要降格为县级城市,他们管辖的市区也要从县级降格为乡级。按照张怀远三级政府的主张,副省级城市、州级城市要降格为县级,乡镇政府和市区政府则要取消。按照两级政府论的主张,则市政权独大,省县乡政权取消。
(三)可以达成的共识。
在政权层级目标上达成共识恐怕很困难,但是在方法上和价值选择上达成共识可能更容易一些。笔者希望,以下几点能够成为纵向机构改革的共识:
第一,以最小的修宪满足最大的改革。修改
宪法是有成本和代价的,应当尽量不修改
宪法。
第二,以最小的政治风险设计体制模式。地方政权层级的减少应当有利于国家的稳定,至少不能增加政治动荡的风险。
第三,为了降低操作成本,机构的级别宜升不宜降。机构的升级与降级关系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升级容易降级难,要尽量不搞降级操作。
第四,有利于城市化的发展方向。城市化是世界潮流,即使到了“后现代”阶段,也不可能将城市居民分散到乡村去,因为分散到乡村居住太浪费资源。不谈别的资源,仅仅因为宅基地一项,不能扩大面积的地球,就不能承受人口的分散居住,况且人口总数增长容易,减少困难。
第五,不应当导致机构膨胀,人员增多。
第六,有利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范化,有利于实现两个积极性。
三、弱省、虚省与撤省的比较
学术界弱省、虚省的呼声比较高,撤省的声音则很少听到。笔者以为,弱省、虚省与撤省,各有利弊,撤省更有利。
(一)弱省、虚省的修宪成本太高,撤省修宪成本很低。
按照喻希来先生的设想,弱省或者虚省以后,省人大要取消,省政府改为中央的派出机构。省政府基本不行使管理权,仅仅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联络人。13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减掉半个层次,五级政权变成了四级半政权,还可以精简许多机构和人员,长远效益肯定是好的。
但是,如此一来,需要修改的
宪法条文太多,修宪成本太高。据笔者初步研究,弱省、虚省需要修改的宪法条文包括: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第十二项和第二十项,这些是关于省人大和全国人大关系的;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五项和第十六项,这些是关于省政府和国务院关系的;第九十五条,关于设立省人大和省政府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关于省人大的产生;第九十八条,关于省人大的任期;第一百条,关于省人大的职权;第一百零一条,关于省人大与省政府的关系;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对省人大代表的监督;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省长负责制;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关于省政府的职权;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省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立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省法院与省人大的关系;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省检察院和省人大的关系。
如果撤销省人大,保留省建制和省政府,上述条款都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