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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二——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客观的事情。在逻辑上,任何行为除必须有行为人外,还必须有行为对象――行为人的作用对象。行为对象可以是行为人的身外之物,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人身。作为行为对象的人身,不是行为人自己,而是行为人人身的某一或某几个要素。行为是行为人实现自己的意志的手段。行为人要实现自己的意志,必须使某些行为对象处在自己的支配之下,成为自己的客体。这里的支配,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自主作用,即实现自己的意志的作用。人是社会的成员,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因为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社会关系。从社会产生剩余产品,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为可能起,直至社会实现按需分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人们相互之间必然会经常地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意志冲突。意志冲突将导致行为冲突。享有立法权力的人们为了避免这种行为冲突,确立他们所需要的社会秩序,必须为人们制定行为规范――法律。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定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只可能就双方主观上需要支配,客观上也可能支配的行为对象发生冲突。这样的行为对象,就是财产和人身。换句话说,人们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发生行为冲突的情况,只能发生在以财产或人身为共同行为对象的时候。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定分止争”,法律只需要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所谓的调整,就是这种规定。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但主体双方是通过财产和人身而形成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之中,或者说存在于主体双方与财产和人身的关系的后面。
  在法律上没有人格的生命人,称奴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没有法律上的人身,只有躯体。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奴隶主对奴隶的躯体的支配,是对财产的支配。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没有人身关系。奴隶主因其奴隶而与其他主体发生财产关系。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可以将法律在起源时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与法律产生后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作一比较。
  在原始的部落社会,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私有观念,人们相互之间虽然存在共同的行为对象,但不可能发生行为冲突,社会不需要法律这样的强制性调整手段。
  社会产生私有财产以后,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产生法律,作为对当时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确认。从法律的起源而言,是先有法律的调整对象,后有法律。
  然而,现实的法律是现存社会秩序的根据。一个社会关系之所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同一项财产或人身可能成为关系双方共同的行为对象,这样就必须确认财产或人身的归属。而确认归属根据的就是法律。规定可能成为关系双方共同行为对象的财产或人身的归属,就是规定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律调整即规定该社会关系的过程。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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