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析民法如何调整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如何转化为或者说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时,我们还须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为较低标准的道德。法律是从维护社会共同生活之必要性出发,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社会生活关系,确定其强制保护范围的。民法亦不例外。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的范围时,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成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礼仪上的关系,如远亲近邻间、师生间、同学间、同事间、同乡间、朋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有一定违法性,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对这类民事关系民法之干预仅限于:当事人不践行其内容的,民法不强制其践行;当事人自愿践行其内容而为给付者,民法不许请求返还。(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破坏性,即使用最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亦不容许其存在的民事关系,属于这类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行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前述三类民事关系中,惟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
但也有学者主张民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认为:“‘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它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但不可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以表示不同性质的关系。”该书特别指出:“‘民事’的性质是民法赋予的,没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这些看法有相当的深度,但仍有需要澄清之处。
要弄清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需要弄清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关系。
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说过这样一段话:
“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鲁滨逊之漂流荒岛,自无所谓关系而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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