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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回避制度的一点思考——以麻广军妨害作证案为例

  三、完善探讨
  1.语境分析。宪法2004年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进宪法文本。我国宪法的效力最高性原则使得文本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条款成为除宪法以外的其他一切立法文件也将担负使文本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条款由抽象状态转化为具体状态、由必要状态转化为可能状态和由理想状态转化为现实状态的任务。由此,在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历史语境中,刑事回避制度也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进行相应的调适。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人权保障是指国家在以法律形式确定纠纷解决机制时,要尽可能全面的确认公民的正当诉讼权利,要尽可能有力的促使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积极的保障公民正当诉讼权利的自由且充分的行使,要尽可能严格的保证国家权利行使主体不妨碍公民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由此不难发现,要实现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人权保障,必须以司法公正的实现为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以客观方面的公正为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刑事回避制度须以宪法的修改为调适依据,并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立场进行相应的完善。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特点决定其整体回避问题应当纳入刑事回避制度完善的视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被归入机关法人类,它们作为法人,以具备独立的意志和明确的利益诉求为存续前提。由于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负责制,法院内部目前存在仍然比较严重的司法行政化现象,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意志大多体现为其主要负责人的意志,尤其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体现为可以主动抵制不当干预等方面的职业伦理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此外,国家权力具有天生的易滥用性和追逐利益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国家机关的现有体系中实行经费独立核算和支配,具有明确的经济和政治方面的利益诉求,这使得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极易影响诉讼公正的获得,漠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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