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在中国相当普遍,民间称赞的包拯、海瑞等人都不是专职的法官;在地方,这种情况直到清代仍然相当普遍。瞿同祖的研究表明,清代州县两级官员的最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但他们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今天的法官,而是包揽了从法医、警察总长、检察长到法官的全部职责;而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都只受到过很少的、甚至完全没有受过法律的教育。参见,T’ung-Tsu Ch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特别是第7章。西方古希腊的传说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其中最常为西方学者引用的是《赫卡帕》和《安提格涅》,在这两个希腊故事中,审判者都不是专职的法官,而是由城邦之主(克瑞翁)和军队统帅(阿加门农)审理的;审判苏格拉底的雅典审判庭,也完全是由非专门法律人员组成的。这种状况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据记载,这时的纠纷经常一正式的和解告终,调解者有时被称为“朋友和邻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90,92。又可参见,E. 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 据瞿同祖先生研究的清代十个县中,每个县的全部法定公职人员都不超过50人,其中最少的只有15人,而管理的全县的从税收、财政、狱政、司法、衙门管理和其他事务,此外,州县长官往往有私人的司法顾问(师爷)和雇佣一些非正式的公职人员。参见, T’ung-Tsu Chu,前注5,页57-59。这种小政府在今天是不可思议的。如果在这样的社会中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和体制,确实可能是大而无当。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分”或不独立在当时社会中是更节省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 一般人都引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论述作为法律专门化的理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页156),在我看来,他们的功绩在于正确地感觉到当时欧洲社会的变化对司法专业化的需求,并努力追求并正当化了这一发展趋势。而他们对这一趋势的解说的正确性却很值得怀疑。他们有关司法独立观点的核心在于分权以制约权利,但霍布斯就不同意分权说。 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增加某些权威性。 美国学者统计分析发现,至197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101人中受任时大都在50至55岁之间;见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64-65及其注中所引文献。 但传统是重要的。我们现在习惯于将传统同理性相对立,认为传统是非理性的。其实传统并不一定与理性对立。之所以能成为传统,并非由于人们的盲目遵从古训,而是由于传统是有用的。传统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积累。参见, 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 2nd and rev. ed., by Joel Weinsheimer and Donald G. Marshall, Crossroad, 1989,p.270。在法律上尊重传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涉及法律的普遍的规范或历史空间上的平等--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49-50。 这种状况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参见,“由于人类生命和智力的严峻局限,我们为方便起见,只能把研究领域圈得愈来愈窄,把专门学科分得愈来愈细。此外没有办法。……成为某一门学问的专家,虽然主观上是得意的事,而在客观上是不得已的事”。钱钟书:“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33。 参看,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Touchstone, 1973, pp.278-282, 282。此外,在欧洲大陆,最早的罗马法学家训练也采取的是学徒制,而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欧洲法学家的首要关注并不是《法学阶梯》之类的法学专著,而是《学说汇纂》这样包含了罗马法学家大量实际案件的裁决的汇集;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同前注5;页163,152以下。 L. M. Friedman,同注12,页526-527。 这种情况已经在法律教育中反映出来了。以北京大学法律系为例,1978年以来已从单一的法律专业发展为1994年的四个专业(法律、经济法、国际法和民商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场对专业的需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和学生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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