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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独立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政”,[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执法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政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泼了些凉水。法学界多年以来经常表现出一种真诚的但却又无可奈何地属于天真的理想主义:一些同志在强调法制时实际上反映出相信有一种万无一失、尽利无弊的制度。由于天真,他们才勇于献身和追求(“天真是冬天的袍子”——布莱克诗句),这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到目前仍然如此,这对中国法制完善、法学理论发展就远远不够了。也许我们应当向经济学家学点什么,了解制度的利弊之交换,懂得机会成本,懂得甘蔗没有两头甜。也许我们应当向严格的社会科学学习点什么,更现实研究一些法律和法学的问题,我们的法学研究也许会少一些政治性的教条和概念演绎。一句话,在一个日益专门化的时代,是不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研究也应当更专门化一些,而不是以政治哲学(尽管广义上也属于法学)或社会热点作为我们的学术热点?
  1993年7月19日初稿,1994年7月27日修改于北大
 
  
  
【注释】  *《论语·泰伯》
例如,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文都大同小异,然而对公民权利的实际保护却反差很大。
例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4-385页。其他有关著述也大同小异,着眼于应然。
参见,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603页;又见“恩格斯致约·布洛赫”,同上,卷4,页477-478。
因此,韦伯在他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中把的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韦伯还进一步将专业化的司法人员看做是现代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的重要区别之一。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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