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图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独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执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执法机关深入联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执法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执法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执法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会提出不同看法,甚至表示欢迎。譬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有一种观点主张加强舆论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加强舆论监督来制约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这一点上看,这种主张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政治性的而不是法律的主张。从长远来看,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另一特点――法律与道德礼义历来结合过于紧密,我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不能过多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
必须承认,从总体上看,司法执法的活动只能也必须服从社会的舆论。这是因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证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理处置或解决,因此其活动的基本标准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反映出的“民心”。此外由于司法执法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中发生和进行的,它的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文化的标准,希图超越社会文化的标准而依照一种永恒的普遍的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且它的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人,他们也不可能甩开他们的存在,即他们的传统和文化,而进行活动。他们的活动必定打上时代的印记。
但也正因此,社会舆论才可能不可靠。社会舆论可能具有真理性,但真理却并非是以舆论为标准的。尽管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民主本身可能是最佳的决策方式,但政治学家反复论证过的一点就是,以民主过程得出的或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们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那么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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