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独立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文革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独立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党的领导和政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独立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独立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执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执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政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政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政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政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