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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政治上的欺骗无法解释。而将之放进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就会看出这种现象在稳定社会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一方面,法官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了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不是被人们视为哪个个人的偏好,而被视为超越社会具体的政治和道德的正义体现。这种观念会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即人们的下意识的自觉认同。一旦社会发生危机,尽管这时法官的决定不可避免地是政治性的(无论法官自己有无政治性动机或理由),却会被社会看作是非政治性的。由于法官是在以法律的方式处理政治性问题,这就使政治色彩淡化,使情绪化的东西得以淡化,为社会中激烈的政治性问题的和缓、软化、处理或解决提供了一个紧急出口。
  在这里,特别应当强调由于司法人员专业化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技术的运用及其对法律运作的影响。比如说,托克维尔观察到美国法院对解决社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问题的作用,但他还注意到这些问题总是转化为法律问题才由法院解决。因此,必须发展出这样一套技术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这些技术的形成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产物,它们不仅维护了法律运行的相对自主,而且为以法律解决社会重大政治问题、道德问题开辟了一种可能性。这些技术可以说成为法律进可攻(进行干预甚至主动干预)推可守(拒绝干预)的要塞,从而保证了法律有效性和权威,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例如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件作出之前,美国实际上所有的人都认识到种族隔离是一个深刻的社会政治和道德问题,但至少在当时无法以政治和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由法院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的。而如果要以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美国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就不能直接提出政治的、道德的问题,也不能以政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政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政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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