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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法(四)

  如果公司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或第一百八十七条做出的任何声明中包含任何故意的虚假陈述或误述,一经证实,该公司应当立即解散并从登记册中除名,该公司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一百八十八条缴纳的费用应当被罚没,由财政秘书充作群岛的财政收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虚假陈述的惩罚
  任何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明知的情形下做出或许可做出任何明知是虚假的声明的,视为违法,经简易判决,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和三个月的监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受到禁止的业务
  豁免公司不能在群岛内同任何人、合伙商号或公司进行交易,但为促进豁免公司在岛外开展的业务的除外:
  本条规定并不构成对豁免公司在岛内履行和缔结合同以及行使为在岛外开展业务所需的所有权力的禁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售证券的禁止
  未在开曼群岛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豁免公司不得为认购其证券在岛内对公众发出任何的要约邀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章进行营业的惩罚
  豁免公司违反本章规定在岛内开展任何营业活动的,该豁免公司和豁免公司的每一位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临时董事和高级职员即为违法,经简易判决,按照违法发生或持续的时间,处以每天一百元的罚款,并且该豁免公司应当立即解散并从公司登记册中除名,上述处罚不影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 豁免公司进行电子营业
  本法不禁止豁免公司以电子方式发出要约并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从岛内的一个营业地点或通过位于岛内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或其他电子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章 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第一百九十七条 豁免公司可以申请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1)豁免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公司登记官申请注册为一个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2)本条第一款之下的申请也可以同以下申请同时递交:
  (a)拟注册为豁免公司的申请;
  (b)将一个普通的非居民公司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的申请;或
  (c)将一个续展公司注册为豁免公司的申请。
  (3)除任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外,递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同时缴纳两百元的申请费。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1)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做出后,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公司登记官应当将一个豁免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a)该公司至少有两个认购人或两个股东;
  (b)申请做出前,公司还没有进行注册的:
   (ⅰ)公司组织大纲将公司的存续时间限制在三十年以内;且
   (ⅱ)公司名称的最后标有“有限存续公司”或“LDC”字样;
  (c)申请做出前,公司已经进行注册的:
   (ⅰ)如果公司以前没有将公司的存续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内,向公司登记官提供公司决定变更组织大纲将公司存续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内的特别决议的经过认证的副本;和
   (ⅱ)向公司登记官提供一份公司决定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变更其名称,即在公司名称的最后加上“有限存续公司”或“LDC”字样的特别决议的副本。
  (2)一经将一个豁免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记官应当:
  (a)如果是本条第一款(b)项提及的公司,在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签发的成立证书或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签发的展期注册证书中标明该公司已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b)如果是本条第一款(c)项提及的公司,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签发的成立证书中标明该公司已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并标明注册的日期。
  (3)为本条第一款(c)项之(ⅱ)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在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的内容
  (1)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任何股份或公司股东的其他利益的转让需要所有其他股东通过决议一致同意才能进行。
  (2)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授权公司股东按照均等方式或按照他们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所有权利益的比例或以章程具体规定的其他方式管理公司。
  (3)如果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的章程载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公司股东将被视为公司董事,如果章程中有此规定,可以将公司的管理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二百条 有限存续豁免公司的清算
  (1)在下列情形下,有限存续豁免公司开始自愿清算并解散:
  (a)已设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
  (b)公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公司自愿清算;
  (c)如果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中没有任何相反规定,自下列情形下发生已届至九十天:
   (ⅰ)公司股东死亡、精神失常、破产、解散、撤资、退休或辞职;
   (ⅱ)赎回、回购或注销一个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股份;或
   (ⅲ)按照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规定,因任何事件的发生而终止了一个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
  但公司仍然有至少两名股东且股东一致通过书面的特别决议决定公司继续存在,同意在该九十天期限内修改公司章程的除外;
  (d)如果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下列截止期:
   (ⅰ)任何期限届满;或
   (ⅱ)任何事件发生,
  公司应当按照该截止期规定在该期限届满或事件发生时清算并解散。
  (2)如果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a)、(c)或(d)的规定开始,在程序开始前通过股东决议任命的人,如果没有通过股东决议任命的人,则由公司章程指定的人,应在程序一开始无需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成为清算人,如果没有人按照前述规定成为清算人,公司董事在程序开始时无需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成为清算人,如果仍然没有清算人,则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3)如果某人已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进一步措施已成为清算人,则不得对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b)款和(c)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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