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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

  从本案证据来看,何某在被巡逻民警抓获时自述患有尖锐湿疣,后又称不知所患性病为何性病,但供称曾到兰州兰空医院化验,医生说是性病,也曾到岷县小门诊治疗,但没有再去兰空医院化验是否治愈。何某就医的是岷县县城小门诊,且不能说清门诊名称和具体地址,有关就诊材料无法获取。侦查人员到兰空医院进行了调查走访,但因何某未在该院做过治疗,无法提取到病历和检验记录,但也不能排除其在该处曾检验的可能性。可见,以其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患有严重性病的认定是困难的。何某述称其所患性病系其男友张某某传染,张某某在岷县一酒店做领班时被传染的,后来因自己下身流血且痛才和张某某去医院检验的,此点供述比较稳定。民警经过走访,未能找到张某某。从现有证据看,关键情节均出自何某的自述,而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其确知患有严重性病是困难的。但就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就何某的生活经验、对病症的描述以及在卖淫前的对自己身体的忧虑而言,可以推知其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
  2.必须证明行为人确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关于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修订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表述为严重性病。也就是,行为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是构成传播性病罪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刑法和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严重性病,应理解为严重性质的性病,还是严重症状的性病,并不明确。性病(STD),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常任理事会的定义,即性传播疾病(Se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是指通过性行为引起性器官间传染的疾病和性器官外接触传染的疾病。现代国际公认的性病,除了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牙肿和腹股沟肉牙肿五种经典性病外,还有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球菌、传染性软疣、疥疮、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炎、乙型肝炎、艾滋病、股癣、巨细胞包涵体病等30多种性病[②]。对于一些病情严重的行为人,尽管会出现溃烂、腐败等严重症状,但是所患性病传染性不强、危害性不大、易于治愈,其他人感染上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不大,不应扩大进传播性病罪的刑罚圈,而应属于行政处罚调控的范围。还有一些性病如疥疮、乙型肝炎等,发病率很高,有明显的高危人群,并能通过性行为传播,但是主要通过饮食、衣物传播,不应归属刑法确定的严重性病范围。而一些性病,具有多种多样病原体、传播途径以性传播为主、传播速度快、流行范围广、危害大、有隐性病程和复发特征,性质严重,是卫生防疫重点监测的范围。比如梅毒、淋病,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但因早期梅毒、淋病传染性极强、发病率高、对人体危害大的特点,不论行为人是初患还是病情严重,均在传播性病罪的刑罚圈中,受刑事处罚的调控。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所称严重性病是指严重性质的性病,而不是严重症状的性病。具言之,严重性病应当是性质上与梅毒、淋病同等严重的、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结合我国现代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水平下,严重性病主要限定为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淋病、梅毒、爱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病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8种性病,滴虫病、股癣、疥疮等传染性不强、危害性不大、传播主要途径不是性行为的性病,治疗、免疫比较容易,不在刑事法调整之列[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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