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既有仲裁回避制度的评析
《
仲裁法》的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和《
民事诉讼法》的第
217条第2款对仲裁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1)种类:仲裁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2)适用情形: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3)适用主体:仲裁回避只适用于仲裁员。(4)发动程序:既有法律规定没有涉及自行回避的发动程序,只涉及了申请回避的发动程序,即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5)决定程序: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重新选定或者指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开始,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开始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6)违反仲裁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回避制度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在受理撤销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回避制度的,经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参照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既有内容和其可能发生的改进,[2]可以发现:(1)仲裁回避制度缺乏对职权回避的规定。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极少数国家如日本规定了职权回避制度。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典也没有规定职权回避制度。但是这些不能成为我们拒绝规定仲裁职权回避制度的理由,规定这一制度虽然不能完全确保实现仲裁公正化、仲裁科学化和仲裁民主化,充分保障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防止仲裁庭滥用裁判权力,但可以为它们的实现多一个或然性的选择和途径。(2)仲裁回避的适用情形有待具体化和进一步穷尽。如“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法律含义有待明确厘定和对适用情形的规定缺乏兜底条款。另外,根据仲裁员的担任条件看,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律师、审判员、从事法律研究或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都可能担任仲裁员,身处熟人社会的他们具有更为复杂的交往网络,为实现仲裁回避制度的应然目的,我们在考虑改进仲裁回避制度时,必须将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情形尽可能的穷尽。(3)仲裁回避制度缺乏对自行回避的发动程序的规定。“无实施无法律”,如果法律不被付诸实施,就只能停留在文本的意义上,就永远实现在现实中的激活。但法律的规定必须具备可实施性,否则要么不能被实施,要么不能很好的被实施。既有的法律渊源仲裁自行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没有涉及,这使得仲裁自行回避制度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4)缺乏仲裁回避制度的延伸效力方面的规定。为更为彻底的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性,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回避规定》”)从协调和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角度和2001年修正的《
法官法》的第
16条、第
17条和第
52条从法官任职回避的角度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延伸效力作了具体性规定。而仲裁回避制度却缺乏相关的规定,难以彻底的确保仲裁回避制度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