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解释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参照法释[1999]19号第20条)。这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须予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参照图1)。我国有见解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或者认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类观点,难谓妥当。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符合发生抵销权的要件(即构成所谓“抵销适状”,参照
合同法第
九十九条第一款),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
四、债权人平等原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
所谓债权人平等原则,即已届清偿期的普通债权,不论发生的先后,也不论数额的多寡,均可要求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则应当按数额比例受偿。债权人平等原则作用的发挥,有一前提,即有多数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与此相关联者,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
所谓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即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于其自由意志。债务人向甲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向乙债权人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没有以此加害于乙的意思,仍然是允许的。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这时也可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发生的任意履行,则可以根据破产法中的否认权制度,予以撤销,相关的债权人不能以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完全的清偿。
五、普通诉讼与破产清算程序
代位权诉讼属普通的债权诉讼,不是破产诉讼,法院没有必要进行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自“不告不理”原则出发,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问题。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不告不理”固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关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必过问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当然要对代位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确认两个债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但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是允许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并可以此为由中止执行;即使执行完毕,如果在执行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仍然可以基于破产法上的否认权制度,要求获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其受领的财产。可见,代位权诉讼虽是普通诉讼,却并不能回避更不能排斥破产清算程序,而二者妥当配合,则能达到公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