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就责任说而言,认为不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作为被告的是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依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既有法律关系和交易安全的影响最小,既可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又能保障最小限度地影响交易安全,与其他学说相比,是最为理想的制度设计。
不过,责任说虽然理想,这一理想的实现需要程序法制度的配合,需要有“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者“责任诉讼”这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据说在德国是有的,在日本
民事诉讼法上则并不存在,因而责任说在日本仍然停留在立法论的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欠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者“责任诉讼”制度,因而,在目前对
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作解释论构成时,也只能按照折衷说进行。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在制度创设阶段,自取法乎上的角度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者全国人大修正
民事诉讼法,在
民事诉讼法上作制度创新,进而带动
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计的改进,实应作为下一步努力的目标。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诉讼法的制约
在
合同法之前,中国大陆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人们习惯于采用“诉”与“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施工方以工程欠款为由起诉建设方,建设方则以工程质量为由反诉施工方,回击对方的主张。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即使合并审理,也仍然是高成本的,最显而易见的,由于是两个诉,故须缴纳两份诉讼费。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牵连关系,运用得当,有利于辨别是非曲直,解决纠纷。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民法学上虽非新鲜事物,但在中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却的确是个新鲜事物。虽然
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已经作了规定,但由于程序法上配套制度不到位,新体制与旧机制不协调,限制了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实践中慎用、误用甚至滥用的情形均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