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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保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由于申请人未及时交付保费而未生效,因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事故业已发生,且申请人已知情。依据保险单的特约条款及《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的前提下,即使退一万步方,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即便《风浪实况证明》属实,即便真的有所谓8级风浪,依据风力与浪高的相应关系,即便认可航海日志记载的浪高4米之说,足以推论,载货船航行途中充其量仅遇到过6-7级风浪;完全不存在阀门被大风吹坏的事实与可能。货损的近因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因此保险人仍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再退一百万步言,假定保险合同已生效,且货损是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直接所致,因为申请人未履行和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规定之义务,也未履行和广东榕泰实业股份内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液体化工储罐租赁合同”规定之义务,更未按国家有关船舱采样规则进行卸货前采样,不仅使少量海水进入5号舱造成的货损难以定量,而且致使原仅左5号舱的货损扩大到全船,对此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依保险合同第4条第4项之规定,保险人对该扩大部分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充其量,保险人也仅应对该左5号舱78.2吨货物的修复直接合理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负责赔偿。本案申请人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综合险,而该综合险是列明风险,因此,证明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归申请人。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约定和法定索赔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迄今未向船东提出正式书面索赔并保留权益,根据《海商法》第253条、《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鉴此,敬请贵仲裁庭依法依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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