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根据《
海商法》第
243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行市变化”之规定,保险人仅负责赔偿直接合理的施救费用,而对间接损失,市价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
236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申请人却自始至终索赔由于市价跌落的150余万元所谓损失!
五、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的索赔举证义务
根据《
海商法》第
251条及《
保险法》第
22条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虽经保险人多次书面要求,申请人迄今仍未提交载货船该航次的船舶适航证明、装船前的验舱证明、装船前验货证明、卸货前取样证明、货损商检检验证明及卸货前的验罐证明等保险索赔必须提交的证明。
其次,依据本案保单条款第11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即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运单、发货单、货运记录,交接验收纪录鉴定书,检验报告等必要索赔单证(证据1)。本案申请人(即收货人)和发货人为同一单位(由运费发票和运输合同明显可证实),货物装、卸检验报告均由申请人自己提供,并无任何第三方证明。申请人迄今未提供装船前的取样样品和卸船时的取样样品,导致保险人对货物品质和货损情况无法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投保的综合险是一种列明风险,亦即,申请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申请人迄今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
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暴风”,也未证明货损系由于“暴风”所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阀门损坏系由于“暴风”所致,反之公估货物损因鉴定已证实是由于船方未按规定操作,牛油及石棉丝封缝隙夫失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