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28日,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第537号《检验报告》,就涉案DOP,认定货物受损,须经加工才能使用。但其取样地点为广东榕泰公司A号罐(即卸船后的已经混装的DOP),且认定的样品生产日期是:2003年1月20日(证据8)。根据货运双方交接单(证据11),船货交接在2003年1月19日,而据申请人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12),DOP的取样日期为了2003年1月14日,据此足以认定保单项下承保的DOP至少在2003年1月14日便已经生产。亦即上述取样完全与本案保单项下货物无关。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正面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证据1),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03年1月27日才交保险费,保险人则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依据《
合同法》第
45条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2003年1月27日始生效。但据称事故发生于1月22日至23日,1月26日已发现货损(证据4)。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